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隆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隆政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107年4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行為後,又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7月30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二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101年7月31日後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詐欺)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101年7月31日後之犯行部分),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沅鉦公司年資結算日)止之犯行,均是按月以短報薪資方式使沅鉦公司得詐取少納勞保費、健保費之利益,顯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分別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僅分別成立一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方隆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隆政係址設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32之38號「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辦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為其附隨業務,且明知 余昭煌 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至沅鉦公司任職,每月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320元(包含本俸2萬9,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其它津貼1,000元、出勤日午餐津貼每日60元)以上,竟意圖為沅鉦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余昭煌之薪資及投保級距時,先於100年3月31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1萬9,2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薪資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又於同年12月22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薪資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另於101年7月31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2萬8,800元之不實事項,於線上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薪資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準文書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短報余昭煌之薪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余昭煌之每月薪資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余昭煌、勞保局管理雇主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正確性、健保署核算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沅鉦公司至少獲取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5萬7,388元、勞工退休金4萬5,96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萬4,181元之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余昭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隆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昭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余昭煌之員工薪資條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保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0日函、107年11月22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8月8日、107年4月26日書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隆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3次申報不實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處。其上開3次申報不實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