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68號聲請人 謝謂君 即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董事長代理人 黃資華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配合交通部函文指示,依財團法人法第63條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修正本會章程。茲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交通部109年1月9日交航字第1090000207號函、相對人第14屆第7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修正章承第8條係關於法人會計制度;第28條係關於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迴避;第30條係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資格;第32條係關於解除董事(長)資格及解除後,新董事(長)之產生及董事會運作等配套。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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