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素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素枝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現年75歲、身體原有舊傷痛,因本件車禍,所罹舊傷因而更加嚴重,被告於案發後不聞不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輕判拘役30日,與社會公平不符,誠未足以訓誡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引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結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未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且於本案109年2月6日審理期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宣判前依調解條件如數賠付損害金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364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執據及本院109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69、73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素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24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引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被告林素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枝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至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迴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杜 張碧蓮 發生擦撞,致 杜張碧蓮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杜張碧蓮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張碧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枝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張碧蓮發生車禍一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張碧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666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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