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鄭雅惠 被告 劉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05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其中新臺幣13,2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47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5,6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7,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7時29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文成三路處,應注意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右轉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HN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498元、看護費15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90元,且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7,200元(每月薪資23,100元)、減少16%勞動能力之損失363,408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89,49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6元及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3,498元、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元不爭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0元不爭執,但應折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有看護必要70日,但主張其中住院10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60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願給付看護費9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避免鑑定拖延影響到被告刑事案件遭判刑,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6%,請法院依 霍夫曼 計算;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又被告之前已給付原告50,0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全卷(見調字卷第137至1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有駕車過失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3,498元、1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77,200元,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39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07頁)。依估價單所示修復品項,係將原有舊零件更換成新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3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有70日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頁),僅就金額每日以2,200元計算予以爭執。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衡情,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相比,實不遑多讓,且家屬看護勢必犧牲個人休憩時間或喪失其餘工作機會,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以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且不論是親屬看護或專人看護,尚不因「住院看護」或「居家看護」而有差異。則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本院認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40,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7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喪失16%勞動能力,主張因減少勞動力按月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為23,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1頁)。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09年1月13日,則原告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109年1月14日起計算,應為合理。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18年9月3日),每月應至少可獲取23,100元之收入,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6,013元【計算方式為:44,352×7.00000000+(44,35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56,01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6,0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違規右轉,致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曾兩次進行住院手術,亦陸續至奇美醫院、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回診進行治療、復健,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二專畢業,與丈夫離異後獨力扶養二名兒子成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健身房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23,100元,尚要負擔房貸及兒子就學貸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傷害已傷及神經,無法出力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本於健身房之清潔工作;被告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以上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
頁),原告同意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059元(計算式:醫療費93,498元+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48元+看護費1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56,01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已受領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4,761元,其中13,285元由被告負擔,1,476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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