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歐祈旺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丁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罰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間。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異議人在上開地點開設新泓輪胎行,從事換修補輪
胎工作,在上開時間內,修補輪胎、拆卸鎖螺絲、敲擊鐵
器、輪胎洩氣等行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在上址經營輪胎行已二十餘
年,修補或更換輪胎雖會發出聲響,惟比過往車輛製造之聲
響還小,裁處機關僅憑舉發人持續檢舉輪胎行製造噪音,即
做成罰鍰處分,似有未當,另所經營之輪胎行並無敲擊鐵器
之行為,處分書所指顯有錯誤,警察機關裁處顯有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必需符
合①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②妨害公眾安寧等二要件。本件
裁罰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
憑證據僅有報案人 林清峰 之警訊調查筆錄,惟異議人已敘明
其輪胎行前經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前曾為檢測聲音之結果並沒
有超標之情形,是以上開輪胎行所造成之聲響是否為「噪音
」,已非無疑。且縱報案人警訊時陳稱該輪胎行所發聲響「
噪音讓人無法忍受,聽久了會造成頭有一點痛、受到驚嚇。
」等詞,上開陳述縱非出於報案人之主觀意見,惟畢竟僅為
其一人之陳述,苟無其他人有相同之感受,仍未符合「妨害
公眾安寧」之要件,難認異議人之行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之事實。除此之外,本件裁罰機關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行為,則
裁罰機關僅依報案人之警訊筆錄,即對異議人為罰鍰之處分
,其處分自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應
將原處分予撤銷,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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