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江宗樺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
         送達代收人  張寶華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4,43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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