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長青
被   告  林晏成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投附民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42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
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審
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
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
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17年上
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調解成立,
即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業經本
院刑事庭徵求兩造之同意而移付調解,於102年3月13日調
解成立,有兩造簽名之同意移付調解書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卷第5頁及
第9頁),且兩造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以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調解已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原告就傷害事件請
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其再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有違,且無從裁定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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