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吳婉萍 即 吳寶珠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同段二三二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六樓之七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惠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
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行墊付款予特約商店,再由銀行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應於每月22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下同)115元。
㈡按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於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而原告業
已取得信用債權之執行名義。
㈢又被告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
將其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15,及其上同段23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6月16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惠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贈與等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6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東南電謄字
第123050號電子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表及
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均已於102年7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
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
求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
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
,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
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被告吳婉萍即吳寶珠於92年5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並於92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
惠婷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婉萍即吳寶
珠之借款債權之追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吳惠婷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