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9,292元,及其中96,154元自民國94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
息之10%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民國93年
11月間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29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66,943
元、預借現金29,211元、已到期之利息9,538元、違約金3,6
00元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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