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趙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告
於87年9月22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279張,融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534萬元,於87年10月30日買進「8719宏
福建設」股票計43張,融資金額80萬3,000元,於87年11月6
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73張,融資金額135萬7,000
元,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750萬元未清償。被
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因宏福票
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遭證交
所宣告暫停交易,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台買賣,惟被告既為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名義人,依其與復華證券所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其信用帳戶內所發生之融資債務,
仍負有清償之責。嗣復華證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元大證券於97年12
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
,桃德公司又於99年5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證券融資
之清償期有法定6個月之規定,故其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10
月29日、11月2日、11月5日,則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之時
日,分別是88年4月30日、5月3日、5月6日,故本件原告所
受讓債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基於訴訟
費用考量,僅先訴請被告給付部分融資金額3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雖於86年間應斯時任職於新竹證券台北分
公司營業員之友 盧惠敏 (即 盧汶 )增加開戶業績所需,開立
證券普通戶及信用交易帳戶,惟被告從未向復華證券融資買
進宏福建設股票或授權他人為之。又被告在87年11月底接獲
復華證券限期清償融資借款通知後,即委託崴智法律事務所
方智裕律師發函復華證券,表明帳戶遭盧惠敏盜用之事實,
並請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保留有關宏福建設股票下單買進之
錄音資料,勿予銷毀等情,此後即未再接獲相關融資本息之
追索。原告名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盧惠敏盜用並提供予宏
福集團以融資方式買入宏福建設股票,除交易所需自備款皆
為宏福集團人員匯入外,交易相關對帳明細亦全部交付該集
團,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與復華證券間顯未達成融資借貸
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㈡被告與
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 陳政忠 、 陳政憲
二人素不相識,該二人為宏福集團負責人,於87年間為護盤
宏福建設之股票,利用各證券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信
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帳戶,以融資
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該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該二人盜用之帳戶名義人與融資貸與人間之訴追案件,業
經各法院認定被盜用之帳戶名義人與貸與人間未成立融資借
貸合意,無須負清償之責在案。又被告於本件訟爭後,向證
券公司申請影印相關開戶文件,始發現被告於86年5月17日
向復華證券開立證券普通戶及信用交易戶所使用之印鑑,竟
遭人於87年3月9日冒名申請變更印鑑,該變更印鑑申請書上
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其他手寫文字,並非被告之筆跡,且其上
所蓋之印文,更非被告所有,悉遭他人偽造而來。依原告所
主張融資買入宏福股票之時點(分別為87年9月22日、10月
30日、11月6日),皆在被告印鑑遭冒名變更之後,益證被
告就系爭遭融資買入之宏福股票,顯不知情,遑論有向復華
證券為融資買入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融資本息負
清償之責。㈢訴外人復華證券自87年11月4日宏福建設股票
發生無量下跌之異常現象時起,已因股價暴跌而無從處分上
開融資股票,即得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
融資人清償融資債務,是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券既於87年11
月4日即得行使對被告之融資本息返還請求權,則系爭請求
權之15年時效,算至102年11月3日即已屆至,原告輾轉受讓
上開債權後,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復華證券
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否
就系爭融資交易款項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復華證券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
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前於86年5月17日
與復華證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
約書人趙良順(以下稱甲方),茲承新竹證券(股)台北分
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
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
融券契約之簽立,係就被告在復華證券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
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
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就具共通性之一
般規定需逐次規範而有所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
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被告與復華證券雙方,
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融資融券
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者,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
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非謂被告簽訂該融
資融券契約後,即與復華證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
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是
原告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主張該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
為被告所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系
爭融資交易係被告下單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情,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
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
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
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縱被告開戶後將股款交割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營業員盧汶保管,然目的僅係同意營
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營業員恣意使用該帳
戶,尚難僅憑被告開戶後有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營業員盧汶保管,即認被告應就營業員盧汶任意使用之行
為負授權人之責。況原告主張被告以融資買入宏福股票之時
點(分別為87年9月22日、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6日),
斯時被告原於86年5月17日向復華證券開立證券普通戶及信
用交易戶所使用之印鑑(見本院北金簡卷原告所提原證七)
,業遭不明人士於87年3月9日冒名申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卷
第99頁。按該變更印鑑申請書上所載之「開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85年5月31日將其營業讓與「新竹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有被告所提證券商結束資料在卷可參;然依該變更
印鑑申請書上所載之帳號為「17291」,與被告向復華證券
所開立之普通交易帳號亦為「17291」觀之,二者應屬與被
告申請開立及變更有關之證券公司制式文件),此有該變更
印鑑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欄位部分之簽名,其運筆及書寫方
式,與被告原向復華證券開立上開交易帳戶所為之簽名有異
,字跡明顯不甚流暢,應非被告所親簽可知,益徵被告就系
爭遭融資買入之宏福股票,顯不知情,遑論其有向復華證券
為融資買入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應係第三人擅自使用被
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予盧汶或第三人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代理
之規定相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券間,就系爭
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
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