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鐘吉雄
相 對 人  鐘宗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可參),
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亦揭櫫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附圖所示A(下稱系爭道路)
剷除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該道路為聲請人對外通行之唯一
通道,如強制執行將阻斷聲請人之通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現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5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願供擔保,
請求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店簡字782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係相對人與案外人新北市坪林
區公所關於系爭道路之爭議,判決案外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應剷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為系爭道路之占用使用人,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業經本院駁回系爭異議之訴,有該判決可稽
。至於兩造間另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店
簡字第375號事件,亦經本院認定聲請人得通行自有或實質
管領之土地與道路連結,並無通行系爭道路必要,亦有該判
決可考。則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並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所涉袋地通行權訴訟,亦非有理,均無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必要,揆前說明,前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聲請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
系爭異議之訴及本件裁定,得依法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
附予敘明。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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