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魏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零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56元,及其中54,277元自
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帳務管理費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
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及國泰銀行之權
利義務均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被告分別於90年9月5日、92年12月8日與匯通銀行、國泰
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20日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
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288元。被告前於92年12月1日與國泰銀行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103年3月13日止,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共積欠
111,578元(內含信用卡本金38,27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
金72,325元,共計110,603元),代償卡帳款共積欠54,7
56元(內含本金54,277元),及其對應之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協商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