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林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
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7年12
月26日債權讓與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705元及其中
本金48,643元及循環利息47,062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另
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
核發使用在案,惟被告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債權金額
98,995元(包含本金49,848元),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
銀業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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