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弄五八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一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二罪名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