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甲○○經警查獲之時間為94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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