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九十四年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屬嘉義縣政府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嘉義縣○○鎮○號道路至中正大學段)徵收用地,前經嘉義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五六號函核准徵收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0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
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嘉義縣○○鎮○○○段二一八、二一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一四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一併徵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九三九號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於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報請被告核定,即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其處理程序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嘉義縣政府依訴願決定意旨,將本案會勘紀錄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二一一一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原面積為七、二九四平方公尺,徵收後殘餘面積分別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地號)及四、四九九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並非過小,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不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一三六四七八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嘉義縣○○鎮○○○段二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請求一併徵收部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併徵收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據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雖授權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依事實認定,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詳加勘查後,再依據事實作客觀合理判斷,決定應否一併徵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僅以「面積過大,現狀種植長期作物,不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一併徵收要件。」,作為不准一併徵收之理由。查原告並未要求徵收全部剩餘之土地,被告認事用法,顯屬草率,且不無濫用裁量權之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二)次查,本案原徵收面積一六六0平方公尺,而實際建陸橋使用之面積是否相符,未經測量認定,且陸橋興建完成後,高度近二十公尺,揆諸經驗法則,兩旁農作物因無充足之陽光,已無法正常成長,其情形較諸「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法理,被告原應對於興建陸橋後兩旁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一併辦理徵收,其未一併辦理徵收,不無疏失且顯無理由。況查被告所稱:「現狀種植長期作物」,亦非完全事實,因本案興建陸橋時,兩旁農作物已遭毀損相當大面積(詳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重行勘查現場,據原告主張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原告合法之權益。
(三)再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二六四號函釋:「...二、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之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前開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同,是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第0000000號函釋示之認定標準仍得參照適用...。」,被告台(六八)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三、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法律尚乏明確規定,按本法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其徵收範圍依土地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為限,一旦有徵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權人之不便,仍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其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又被告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政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均採從寬認定原則,本案原告所有徵收後殘餘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屬畸零地,形勢不整,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之認定標準,參照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二六四號函之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單關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依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所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嘉義縣政府於收受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後,即訂期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為原告所○○○鎮○○○段○○○○號土地,原面積為七二九四平方公尺,徵收一六六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分別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地號)及四四九九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之二地號),現況種植長期作物,面積過大,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一併徵收要件。是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二四0號函復原告否准一併徵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九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其所有徵收殘餘土地○○○鎮○○○段
二一八、二一八一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二四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不予許可,固非無見。惟查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六九九號令:『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二四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不予許可,並未依本部上開令意旨,於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因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審查原則,其處理程序自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該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0八五八二八號說明二認「徵收後殘餘土地○○○鎮○○○段二一八、二一八之二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一一三五及0‧四四九九公頃,面積過大,勘查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不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一併徵收要件,所請擬不予准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重行將本案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被告核定,故本案既經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二一一一號函復嘉義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並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一三六四七八號函復原告不准予一併徵收在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余政憲 部長,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離職,由戊○○部長繼任,茲戊○○部長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之認定標準,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二六四號函釋:「三、本案來函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依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規定:『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又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意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屬嘉義縣政府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嘉義縣○○鎮○號道路至中正大學段)徵收用地,前經嘉義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五六號函核准徵收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0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嘉義縣○○鎮○○○段
二一八、二一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一四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一併徵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九三九號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於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報請被告核定,即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其處理程序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嘉義縣政府依據訴願決定意旨,將本案會勘紀錄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二一一一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原面積為七、二九四平方公尺,徵收後殘餘面積分別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地號)及四、四九九平方公尺(頂員林段二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並非過小,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不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一三六四七八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陳情書、被告及嘉義縣政府上述函文、公告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鎮○○○段○○○○號土地,因陸橋興建完成後,高度近二十公尺,揆諸經驗法則,兩旁農作物因無充足之陽光,已無法正常成長,其情形較諸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更為嚴重,被告原應對於興建陸橋後兩旁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一併辦理徵收,其未一併辦理徵收,不無疏失且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現況種植長期作物,面積過大,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一併徵收要件,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會勘紀錄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二0二四0號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之陸橋底下,中午時刻除陸橋下面土地外,其餘土地陽光充足,系爭土地係種植田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因無充足之陽光,已無法正常成長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面積不能謂過小,是尚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未准一併徵收,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一併辦理徵收,不無疏失且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訴稱:原告並未要求徵收全部剩餘之土地,被告僅以面積過大,現狀種植長期作物,不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一併徵收要件,作為不准一併徵收之理由,顯屬草率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條所謂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應予以一併徵收。係將此「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行政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具體決定時,享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況土地徵收事件,往往係由需地機關基於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重要經濟政策,配合各地方土地使用之現況,經由法定程序,並參酌熟諳土地事務之專業人員提出之意見,衡酌公共利益及人民私權之維護,慎重行事以為決策,依其性質,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查本件業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三五平方公尺,現況種植長期作物,並無面積過小,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一併徵收要件,並報請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二一一一號函復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在案,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指稱被告否准一併徵收之理由,顯屬草率云云,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一併徵收系爭之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一併徵收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一併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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