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曾文宏 所受傷害為右臉瘀傷約三公分×零點五公分
三處、左額瘀傷約三公分×一公分、左耳瘀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右耳瘀傷約一
公分×一公分及背部瘀傷約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