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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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谷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劉振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一號扣案之楊谷駿護照壹本,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即被告楊谷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同案被告 黃元榆 致電詢問 鄭丞宏 可否提前取得總統國慶談話文稿。惟聲請人經扣案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作為證明與本案起訴事實存在之證據,況護照所載入出境紀錄或限制聲請人未來出境之可能,得由法院調取相關紀錄,或予以限制處分代之,足見該護照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護照M本(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828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8至42頁),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涉刺探105年國慶總統談話文稿之應秘密文書而
不遂之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
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繫屬在案。惟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上開判決書,均未以扣案之聲請人護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認定該護照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護照客觀上亦非屬違禁物,已無從認定扣案之聲請人護照,與聲請人所涉本案刺探應秘密文書而未遂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至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執行上開搜索後,另移送聲請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聲請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1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並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亦未就扣案之聲請人護照予以宣告沒收,此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20至27頁)。況扣案之聲請人護照內頁所載各次入出境紀錄,得以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調取相關電磁紀錄代之,亦得以影印方式存卷,足認扣案之聲請人護照,並無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經扣案之護照M本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