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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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吳允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佩君吳國平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雖有新臺幣(下同)121萬3,200元之優惠存款,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9,099元及退休金3萬5,000元,惟優惠存款利息係逐年遞減至零,且伊已84歲,又有身心障礙,需進出醫院及專人照護生活,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抗告人除有存款121萬3,200元外,每月尚得領取優惠存款利息9,099元及退休金3萬5,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後(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每月仍有萬餘元收入可供支配使用,至抗告人指稱其需進出醫院及專人照護生活,收入僅勉強維持生活部分,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足採。是依抗告人目前財產狀況,並無窘於生活,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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