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原 告 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吉助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明發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 何麗惠 、黃美綉,原告並先後分別
以書狀聲明由何麗惠、黃美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3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頁);嗣訴狀送達後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最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其中367,5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0,000元部
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敦南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鄰
房自民國99年起由被告承攬施工新建晶鑽大樓,被告施作基
地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升降機坑
(下稱系爭升降機坑)內右側牆面嚴重滲漏而積水,經兩造
多次協商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然被告僅以高壓灌注止水劑方式止水,並封上矽
酸鈣板擋水,無法達到完全修繕之效果,被告亦明知此情,
故購買抽水泵浦置於系爭升降機坑內抽水,並承諾如系爭和
解書所載如修繕部分又損壞,願立即再行修繕,按原告要求
之施工配合事項辦理,而被告於101年間修繕後,系爭升降
機坑仍不斷有滲水現象發生,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再為修繕,並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且系爭升降機坑經
打除壁面磁磚後,發現滲水處及滲水情況之嚴重性遠超過未
打除壁面磁磚前所呈現之表面現象,只好變更止漏工程方式
,以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原告要求之
工法進行修繕,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僅得委由訴外人展昊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昊公司)進行修繕,共計花費修繕費用
577,500元,是被告之受僱人施工不當致系爭升降機坑滲水
,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修
繕義務,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同法第188條及系爭和解書之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
元,及其中36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210,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建晶鑽大樓前,已依法申請鄰房現況鑑定
,鑑定報告顯示於被告開工前,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牆面與地
坪已有滲水及積水之情況,且於打設連續壁壁體時,混凝土
本身之品質難以控制,混凝土亦非止水材,加上臺灣地震頻
繁之地質特性,故地下室壁體龜裂與漏水是無法避免的問題
,幾乎所有的連續壁均有漏水現象,而被告動工後,原告認
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係被告施工所致,乃於101年間向主
管機關異議,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及順利如期施工之考量,雖
認系爭大樓連續壁滲漏情形非被告施工所致,仍於101年10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間本不
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若連續壁修繕部分又損壞,被告需
立即再行修繕,則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之手段,達其滿
足自身利益之目的,違背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是
系爭和解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負擔再修繕之費用。縱認被告當年之施工行為係系爭大
樓連續壁當時滲漏之原因,惟被告已於101年間修繕完成至
回復原狀程度,並經原告肯認後正常使用數年,則被告已完
全履行系爭和解書之修繕義務,被告自無再行修繕之義務,
且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所稱被告需再行修繕之部分,
應係指和解內容第二點之車道出入口地磚破損部分,亦不及
於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部分。又退步認被告有再行修繕之義
務,然原告要求之修繕方式已逾回復原狀之程度,應限於以
複式壁導水之方式修繕即可,廠商之報價僅28,000元,故原
告擅自修繕而超出此必要修繕範圍以外之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被告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至多僅28,00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9年間起,在系爭大樓旁新建鄰棟大樓即晶鑽大樓,
系爭大樓與晶鑽大樓間僅隔一巷道,嗣原告於晶鑽大樓施工
期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反映被
告施工造成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
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車道出入口地磚破損,並
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1年4月24日辦理現場損鄰會勘認定屬
工程損害後,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
並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升降機坑壁面
滲水問題進行修繕等情,有系爭和解書、臺北市建管處104
年11月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394938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未修繕完全,仍
有滲漏水現象發生,被告應給付再行修繕之費用577,50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晶鑽大樓施工期間向臺北市建管處反映被告施工損鄰
,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1年4月24日辦理現場損鄰會勘,認
定屬施工損害後,兩造嗣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被告承諾為原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
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
等問題,臺北市建管處乃於102年12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096700號函將晶鑽大樓新建工程解除列管等情,有臺
北市建管處104年11月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39493800號
函、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於施工期間已造成系
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乙事,並非無據。又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原因乙節,經現場勘
查,並檢視系爭大樓建築平面圖、晶鑽大樓施工前鄰房鑑定
報告書、新建晶鑽大樓工程之基地地質鑽探報告書、新建晶
鑽大樓工程之地下安全支撐結構計算書、新建晶鑽大樓工程
之基礎開挖安全監測系統總結報告書、兩造提供之相關函文
、原告提供鑑定前之系爭升降機坑修復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
後,其鑑定結論為:「⑴鑑定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已修復
完竣,未見有滲漏水現象,惟由原告提供鑑定前之修復照片
中,於機坑底部周邊牆面尚呈現部分滲漏水痕跡(高程約位
於GL:-5.0m~-7.5m,地下水位下方);⑵檢視上述機坑
底部周邊牆面之滲漏水位置,大多出現於柱牆交界位置,即
對應於機坑相臨兩側牆體厚度變換處;⑶檢視上述機坑底部
周邊牆面之滲漏水位置,研判係為系爭升降機坑所對應或延
續101年3月26日期間所受損壞之外牆,因此其滲漏水發生
原因,應與隔鄰被告施工新建晶鑽大樓工程房屋有關。」,
有該公會106年4月17日(106)鑑字第0804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
書內容業經鑑定人 莊金生 建築師實地勘查並檢視前揭相關資
料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且證人即鑑定人
莊金生建築師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本件
雖有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但伊認為鑑定
參考資料越多越好,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非伊判定系爭升降
機坑滲漏水之唯一證據,伊將法院所函送之其他資料均列為
附件及鑑定參考資料,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㈡點記載
「系爭升降機坑外牆為地下室外牆之中央跨度(6.5m)位置
,外牆厚度為30cm,其他兩側跨度之外牆厚度均為50cm,由
於其與相互連結兩側之牆體厚度不同,固易形成該地下牆體
整體之勁度差異,導致在此厚度轉換處產生結構弱點,遇有
外力將容易在此位置先行損壞」,其中所謂外力主要是鄰房
施工造成土壓、水壓變化,受地震影響損害之機率非常小,
幾乎可以忽略掉,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大樓出現損害之時
間與鄰房晶鑽大樓開挖時間相對應,且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
修復之範圍與系爭升降機坑後來漏水之範圍吻合,因此可以
研判系爭升降機坑後來之漏水與被告新建晶鑽大樓開挖之施
工行為有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行修繕之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
問題,確實係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所致無訛。被告
徒以鑑定人莊金生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
已修復,未見有滲漏水現象,且將原告所提供鑑定前之系爭
升降機坑修復照片作為鑑定參考資料為由,指摘系爭鑑定報
告書內容之正確性,並抗辯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係因連續
壁之特質及地震所造成不可避免之現象,與被告新建晶鑽大
樓之施工行為無關云云,實屬無稽。
⒉既然被告施工新建晶鑽大樓期間,確實造成系爭升降機坑滲
漏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承諾負起修繕
責任,顯非被告所辯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間本即不存在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約定。雖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點僅記載「
乙方(即被告)茲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甲方(即原告)283
巷側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基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備出入
口不銹鋼鐵板及採光罩破損,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上述修
繕費用,無論責任歸屬,皆由乙方負擔。」,且系爭和解書
並無明確記載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頁),然證人即簽訂系爭和解書時
之原告主委黃美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簽訂系爭
和解書時,因為之前已經有鑑定過,所以被告有承認係被告
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但鑑定的部分是伊前
任主委處理,伊不清楚,當時被告之員工 門毅 有來接洽並承
諾被告一定會將漏水問題修到好,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被告
準備好的,伊有看一下內容,因為被告一直承諾會將系爭大
樓地下機械停車設備包括車道在內之漏水問題修到好,所以
伊認為不用特別在系爭和解書內記載漏水問題係被告之責任
,不用為此就被告已經擬好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改來改去,所
以就照被告所擬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記載即可等語綦詳(詳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復衡情被告之
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大樓損壞,相關修繕問題必係原告最在意
之部分,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允諾修繕,則證人黃美綉未
堅持要求將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載明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而直接引用被告已擬好之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之記載,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點之記載,逕認系爭
和解書所載關於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漏水之問題與被告新建
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無涉。既然被告就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
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修繕完全之義務,故兩造
間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若被告修繕部分又損壞,需再行修繕,
該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告據
此抗辯稱該約定無效,原告不得以該約定請求被告再行修繕
云云,即非可採。
⒊而被告固於101年間曾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升降機坑
滲漏水問題進行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黃美綉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升降機
坑滲漏水問題修繕後,一直都有漏水的問題發生,只要有漏
水,原告就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一直有承諾要處理,但是一
直拖,有時候只是派個工人來看一下,就說有處理了等語(
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再佐以原告確實曾於103年3月
6日及同年5月6日均因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而與被告
聯絡,有客服工作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且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再行修繕之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確實係被告新
建晶鑽大樓之施工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01年
間所為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並未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
滲漏水之問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1年間已就系爭升降
機坑滲漏水問題修繕完全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雖以系爭
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記載「如再度發生前項修繕部分又損
壞,需立即再行修繕恢復原狀即可。」為由,抗辯稱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被告有再行修繕義務之部分僅限於和解內容第二
點所載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云云,然證人黃美綉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所謂
「前項修繕部分」之意思,係指和解內容第一、二點所載被
告應維修之部分,亦即和解內容第三點前面所提及之全部維
修部分,系爭大樓就是因為有這些漏水問題才要求被告處理
,故被告有再行修繕義務之部分不可能僅限於車道出入口地
磚破損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且證人即
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工地負責人門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有經手處理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時,和解內容第二點所提及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
部分,被告尚未修繕,除此之外,和解內容第一點所提及之
系爭升降機坑壁面滲水、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不銹鋼鐵板及
採光罩破損之部分,被告都已經處理了,和解內容第三點之
文字用語是被告給的範本,不是伊特別去擬定之文字用語,
伊僅係照被告給的範本修正鄰損項目之內容等語(詳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19頁),可知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係證人門
毅爰用被告提供之制式和解書範本,僅依不同個案填入各自
之鄰損內容,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
部分尚未處理,故就此部分與被告已經處理之鄰損部分點記
載,則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點所載「前項修繕部分」是否僅限
於和解內容第二點之項目,實非無疑,況兩造簽訂系爭和解
書時,被告就系爭大樓車道出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尚未進行
修繕處理,何來修繕部分又損壞之問題,且兩造簽訂系爭和
解書之目的既係為處理被告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大樓受損之修
繕事宜,原告自不可能將被告再行修繕之義務限縮於車道出
入口之地磚破損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原告
主張上開和解內容第三點所約定被告再行修繕義務之範圍應
包括和解內容第一、二點所提及之全部損害等語,應較為可
採。
⒋又原告為修繕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委請展昊公司進行
防水止漏工程,原告並為此支出577,5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防水估價單、車梯牆面止漏工程施作流程及
工法說明、B2停車場機坑止漏工程施工中會勘、估價單、請
款單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6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抗辯該修繕費用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云云,惟本件經委託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原告委請展昊公司施作系爭升降
機坑滲漏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合理性乙節,其鑑定結論
略以:鑑定時,系爭升降機坑外牆已修復完竣,未見有滲漏
水現象,經檢視展昊公司所提出停車場機坑周邊牆面防水止
漏工程(含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內容尚屬必要,並
附有對應之施工照片,其費用總額為577,500元(已刪除原
列車梯上方雨棚清洗之工程項目金額6,000元),尚稱合理
,該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為577,500元等語(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
8頁),且證人莊金生建築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委請展昊公司施作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修繕工程之範
圍與被告之前所施作修繕工程之範圍差不了多少,原告委請
展昊公司施作範圍應該比較大一點,展昊公司將磁磚打除做
防水工程,較被告以高壓灌注之施工方式更為紮實,因為磁
磚已經打到混凝土牆面,防水效果更好,伊判斷原告委託展
昊公司修繕之範圍都是在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範圍內,沒
有其他施工項目,所以伊之鑑定結論才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
已支付之全部修繕費用等語無訛(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其委請展昊公司徹底解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
水問題而支出577,500元之修繕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自屬正當。而被告之前雖採用複式壁導水
之方式為原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之問題,然系爭升降
機坑仍持續有滲漏水之現象發生,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採用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顯未能達到完全修復之效果,
則被告主張複式壁導水方屬必要合理之修繕方式,尚非有據
;且證人門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時,並未就系爭升降機坑之修繕方式作何約定,當時
採複式壁導水之修繕方式是伊提供之建議,因為工期短,影
響最少,伊認為這種方式最好,但最後怎麼修,還是要原告
同意才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衡情原告
並非工程專業單位,既然具備工程經驗之證人門毅建議複式
壁導水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則原告依證人門毅之建議而選擇
並同意被告以複式壁導水之方式為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問題
進行修繕,實乃事理之常,無從據此推論複式壁導水方為必
要合理之修繕方式,是被告抗辯稱縱認其就系爭升降機坑滲
漏水乙事有再行修繕之義務,其所應負擔之必要合理修繕費
用應為複式壁導水方式之估價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送達起訴狀及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其中36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210,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升降機坑滲漏水係被告新建晶鑽大樓之施工
行為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亦未逾合理範圍。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