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
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9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胡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貳支、藍波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日15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甩棍2支、藍波刀2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胡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
棍2支、藍波刀2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依其違序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被移送人胡智
傑固否認上開器械為其友人所有,然其於被查獲前即已知悉
上開器械係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但又未提供其友人姓
名住所或其他個人資料以供查證,顯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扣案之甩棍2支、藍波刀2把應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