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繼文
       周慶興
       張宏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2月18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繼文、周慶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宏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加暴行於人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鍰玖仟元。
張繼文、周慶興就加暴行於人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繼文因與被害人 張家群 有債務糾紛,而
於上述時、地,與被移送人周慶興、張宏汶藉端滋擾被害
人負責看顧之店面,且被移送人張宏汶丟擲物品致被害人
受傷。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張繼文、周慶興、張宏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且被移送人張宏汶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
,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繼文、周慶興於107年1月27日2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與被移
送人張宏汶一同加暴行於人,因而認張繼文、周慶興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張家群於警詢時證稱:張繼文並未毆打伊,
周慶興有對伊嗆聲但沒有毆打伊等語;及被害人 康翌卿 於警
詢時證稱:張繼文並未毆打伊,周慶興有對張家群嗆聲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張繼文、周慶興並未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
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張繼文、周慶興有加
暴行於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
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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