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標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於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5月17日確定,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花蓮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4)抽出,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得抗告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2次)111年8月10日111年11月14日(2次)111年11月29日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3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第59號112年度易字第87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12年04月28日112年05月31日112年08月17日113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第59號112年度易字第87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30日112年06月27日112年09月20日113年0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否均否備註編號1至3宜蘭地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