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胡誌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 郭毓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被告 王佳 中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參與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正仁 代理人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胡誌 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郭毓城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 佳中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與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取得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洪胡誌於民國101年11月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 台電 修護處)機械工場,並於102年5月1日經正式任用而擔任機工課機械工程專員,107年4月25日起則為主辦機工專員,並於109年5月18日陞任機工課長(自11
0年12月6日調任經營組業務一課課長),負責後述「立式車床(VERTICALLATHE)」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
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2米半車床案)之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預估金額之擬定,且對於上開二採購案有參與開標、審標、議價,決標後並有督導廠商施工(即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王佳中 係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郭毓城則為 仲誼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董事,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均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另 張傳興 (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油機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一職,負責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履約等事務,並為此多次與洪胡誌聯繫、見面。緣油機公司為出清內部庫存之6米車床而欲尋求買家,郭毓城長期為油機公司之代理商,遂積極為油機公司尋找買主。因台電修護處於106年起著手辦理遷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址(下稱林口新廠)事宜,而洪胡誌知悉郭毓城代理油機公司之車床,在與郭毓城及張傳興洽詢車床需求規格時,知悉油機公司有產製6米車床之能力,隨後即多次聯繫郭毓城及張傳興至台電修護處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舊址(下稱南港舊廠)商議以維修或新購入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之機台規格與可行性,嗣台電修護處於107年間決定以購入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取代維修,並指派洪胡誌承辦上開二車床之採購案。
二、郭毓城知悉台電修護處指派洪胡誌辦理上開二台車床採購案後,為從油機公司獲取佣金,遂與張傳興商議要將有利於油機公司之規格寫入採購規範內,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另洪胡誌則因屬意由油機公司承攬該6米車床案,為使油機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胡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7條第6款已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然其在10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間製作6米車床案之招標規範過程中,多次與油機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並就圖利油機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張傳興聯繫、見面,以研擬、商討招標規範應如何訂定,嗣並根據油機公司提出之車床規格暨受該公司委託擬定6米車床案地基規格之協力廠商 吳裕豊 所提供之規格、施作方式製作車床及地基設備規範,作為日後招標文件之內容而予綁標,且為符合形式上有二家以上廠商報價,以供台電修護處採購人員及各級長官瞭解其所訂定之採購預算符合行情,遂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毓城(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張傳興分別出具預算金額報價單,張傳興即以油機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惟郭毓城慮及仲誼公司之資本額不足,恐日後遭質疑係虛偽報價,遂商請張傳興提供油機公司之報價單,經修改後,郭毓城再以資本額較高之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洪胡誌乃檢附上開二公司之報價單,於108年1月19日簽奉陳核後,於同年月21日經核准辦理6米車床之採購。
㈡又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擬定6米車床案底價前之108年2月1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振詠 (所為妨害秘密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林振詠洩漏6米車床案預估之底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將草擬7,900萬元或7,
800萬元作為預估金額供上級長官刪減等與底價相關、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消息,同時指示林振詠將上開資訊轉知張傳興;又於6米車床案在108年3月6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前之3月初某日,將廠商倘能提前知悉,即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六米立式車床採購規範(108.03.14)」此應秘密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振詠,指示林振詠轉交予張傳興,並請林振詠轉告張傳興於投標前先將相關投標文件輾轉傳送予其審查是否符合投標規定後再行投標,而林振詠於前揭時日先後知悉、取得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後,依指示於同年3月5日10時9分許、3月6日9時33分至44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檔案、「LINE」語音通話方式,將上開屬招標文件之採購規範、可能之底價範圍提供予張傳興,嗣6米車床案依計畫於同年3月6日9時許經上網公告招標。
㈢復明知依6米車床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及「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附件「立式車床請購特訂條款」第六條關於投標文件審查之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截止投標前會同承辦人至設備安裝地點進行現場檢視,檢視完成後須向會同人員索取核章後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並據以作為投標之必要文件之一,且明知其與張傳興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3月12日當天並未實際前往車床設備安裝地點即台電修護處林口新廠檢視場地,竟將渠等已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3月12日至現場實地檢視此不實內容登載於性質上屬公文書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上,再交由張傳興充作油機公司投標文件而行使之,張傳興則於同年3月19日16時投標截止前之稍早某時為油機公司進行投標,其則配合於廠商資格審查時予以不實審查通過。
㈣又投標廠商之家數或可據以推知投標廠商家數之資料,於開
標前,均屬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所指之應秘密事項,其明知上情,卻於108年3月12日在南港舊廠辦公室以面告方式,及於同月18日14時3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將除油機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會同或邀約其前往6米車床設備安裝地點檢視場地此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張傳興,嗣張傳興再將上開消息及其他諸如底價範圍等與6米車床案相關之資訊向王佳中報告,以使就圖利部分同有犯意聯絡之王佳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確信6米車床案將會由油機公司得標。
㈤前受託擬定6米車床案地基規格之吳裕豊,於108年3月11
日與張傳興討論該採購案之地基招標規範後,確認其先前提供予張傳興之「一種構築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施工法」專利,業經洪胡誌採納作為6米車床案地基部分之招標規格,遂於同年3月11日至19日間某日,前往台電修護處南港舊廠當面向洪胡誌稱:「6米車床案內之地基規範裡面有一個專利是我的,如果別人用我會去告他」等語,洪胡誌至遲於此際即知悉6米車床案之招標規範已綁入吳裕豊之專利內容,而此將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於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故本件6米車床案依法應不予開標及決標,然其慮及若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需延後開標、決標期程致影響遷廠進度,故僅向吳裕豊告以:「你不要去提告,這樣會害到我」等語,而未依上開規定停止開標,並於同年3月20日開標時通過對油機公司投標文件之資格審查,且因該次招標除油機公司外,無其他廠商投標,故本次開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第二次招標時,其亦未更正6米車床案之規格,仍然沿用原先公告之招標規格,嗣於同年4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亦僅油機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其仍違反上開規定予以通過資格審查,終以8,
064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7,680萬元)將該採購案決標予油機公司。洪胡誌即以前述洩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上述規定等違背法令之方式,使油機公司能順利標得6米車床採購案,油機公司遂可藉由該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收受台電修護處給付之8,064萬元工程款等過程,因而獲得上開工程款於扣除履約成本、費用及稅捐後所餘304萬0,128元之不法利益。
㈥另洪胡誌為辦理2米半車床採購案,於108年1月24日請張
傳興提供油機公司產製之2米半車床規範作為製作2米半車床案招標規範之參考,並於同年6月3日簽奉陳核後,於同年月10日經核准辦理。嗣2米半車床案於同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應予更正)上網公告招標,同年10月
2日開標時,因僅油機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於同年月9日第二次開標時,仍僅有油機公司投標,經二次減價後,由油機公司以2,496萬9,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37
8萬元)標得該採購案。
三、張傳興於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案之驗收期間某日,在會同洪胡誌於林口新廠辦理驗收之際,當面向洪胡誌告以「你的部分要給你」等語,惟洪胡誌是時並未正面回應。嗣油機公司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台電修護處核撥之6米車床案8,06
4萬元及2米半車床案2,496萬9,000元工程款後,因郭毓城、王佳中及張傳興認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有諸多違背職務行為及其他職務上行為而使油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且又參考油機公司2米半車床規格製作2米半車床案之主要招標規格,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郭毓城先於109年9月23日至油機公司與王佳中商議佣金及欲交付 洪胡誌之 賄款金額,雙方最後協議由油機公司支付600萬元做為仲誼公司之佣金及行賄洪胡誌之用,其中賄款數額則由郭毓城自行從該600萬元中提撥,王佳中並將上情告知張傳興。 嗣郭毓城 、王佳中為核銷上開600萬元款項,乃協議由仲誼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向油機公司請款,郭毓城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仲誼公司會計 林金滿 (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橫跨2個稅期、共計3張之不實統一發票,佯與油機公司間有各該發票上所載商品買賣交易之情事,再交予張傳興持向油機公司請領合計630萬元(含5%稅金),以作為佣金及行賄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3張不實發票作為仲誼公司之銷項憑證,按期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油機公司逃漏後述2期、合計30萬元之營業稅;王佳中則明知仲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發票均係虛偽交易,亦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部分)之犯意,於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傳興自仲誼公司處收受上開不實發票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該3張發票作為油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按期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報表)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分別用以扣抵各期銷項金額,油機公司因而逃漏109年9月、10月及109年11月、12月之營業稅各22萬5,520元、7萬4,480元,合計30萬元,另方面張傳興則上簽請款,經王佳中審核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9年10月27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之不實轉帳傳票,作為開立支票以支付前開63
0萬元予仲誼公司之依據,王佳中再於同年11月9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19萬2,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354萬3,
120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156萬4,080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共3張交予郭毓城,郭毓城則於同年12月31日、110年2月1日及3月2日分別持以兌現存入仲誼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毓城於110年
1月2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以其中40萬元作為行賄洪胡誌之款項,而於同年月22日透過「LINE」與洪胡誌相約在桃園機場捷運線之A8捷運站(長庚醫院站)碰面,洪胡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郭毓城,郭毓城上車後,即逕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入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並向洪胡誌稱:「謝謝幫忙」等語,而洪胡誌此時雖察悉郭毓城所交付之金錢應與其圖利油機公司使之取得車床採購案有關,卻仍加以收受,作為上開圖利犯行之報酬。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胡誌、郭毓城、王佳中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洪胡誌於承辦本件6米立式車床採購案過程中,因與被告郭毓城、王佳中有如起訴書所示行為,油機公司因而取得上開採購案,並收受台電修護處核撥之8,064萬元工程款。而依本案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洪胡誌等人所為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前引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非本案被告之油機公司名下財產在內。是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已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命油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37、239頁;訴三卷第351、411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暨辯護人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意旨㈠被告洪胡誌:
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洩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洪胡誌固有收受郭毓城交付之40萬元,但其始終未有向郭毓城、張傳興或王佳中要求財物或期約之行為,縱其辦理採購過程中有違法或瑕疵,然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而郭毓城交付之40萬元係單純出於個人感謝之情,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應不構成賄賂罪;又6米車床案之底價7,700萬元是由台電副總經理核定,非洪胡誌所能決定,且依底價核定日期,洪胡誌無可能事先知悉並透過林振詠轉述予張傳興,洪胡誌所述乃預算金額,且油機公司投標金額也未低於通話中所稱之7,500萬元,可見洪胡誌並未洩漏底價,而洪胡誌所洩漏之
6米車床採購規範並非全依油機公司之車床規格制訂,張傳興也未將投標文件事先送給洪胡誌審閱,故此部分對油機公司並無幫助,縱有違反規定,對本件招標案並未造成不良影響;另洪胡誌與張傳興原約定108年3月12日至林口新廠檢視現場,但臨時因公無法前往,而廠商到現場檢視,係為評估地基施作及器材擺設位置,以利規劃及成本估算,洪胡誌係認張傳興先前已數次前往設備安裝地點之林口新廠,始開立現場檢視證明單予張傳興,此部分僅是便宜行事,況張傳興當天確有前往台電修護處南港舊廠實地瞭解本案設備安裝需求,故就現場檢視證明單本身內容而言,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且洪胡誌事後亦未洩漏除油機公司外,無其他廠商前來檢視現場之訊息予張傳興;至張傳興將吳裕豊手寫部分用電腦打字後交給洪胡誌,而有將吳裕豊上開專利內容綁入6米車床案招標規範部分,因洪胡誌認此為常見地基工法,未意識到可能違反專利,雖吳裕豊事後向洪胡誌提及專利問題,因其認為常見施工方法,且當時已公告,若撤回本件採購案將影響遷廠進度,公開招標後,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也可針對專利部分提出申訴或異議,亦可由廠商與業主開會以變更施工方式,始未停止開標或予以更正規格;而油機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就庫存機台也做了修正,許多零件都是重新製作,雖洪胡誌處理本件採購案確有程序上便宜行事之瑕疵及疏失,但其動機並非在於圖利油機公司,而是基於維護台電公司利益及順利完成遷廠計畫之考量,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洪胡誌辯護。
㈡被告郭毓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另以:本
件6米車床案招標過程中關於規格訂定、洩漏底價及協助驗收,都是洪胡誌及張傳興互相溝通,與被告郭毓城無關,郭毓城僅是引薦及提供報價單給洪胡誌參考,對於有發生洩密等事並不知情,即便事後有交付40萬元給洪胡誌,此單純是人情世故,其主觀上不知 洪胡誌有 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郭毓城辯護。
㈢被告王佳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另以:被告王佳中是負責綜理油機公司,本件採購案則是授權張傳興處理,王佳中於本件採購招標過程介入不多,且未與洪胡誌直接聯繫,是由張傳興作為與洪胡誌之對話窗口,王佳中是於後續討論佣金時才涉及行賄部分,但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對於洪胡誌有綁標、洩密等違背職務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王佳中辯護。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除其中關於被告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是否係以油機公司提出之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內容、是否知悉地基規範可能涉及他人專利權、有無洩漏底價及投標廠商家數、是否於現場檢視證明單上為不實記載、於本案有無犯罪故意等節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洪胡誌、郭毓城、王佳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張傳興、林振詠、王正仁、林金滿、吳裕豊、 陳舜展 、 廖佳鈴 、 王佳玲 、 吳佾謙 、 柯乃甄 、 陳彥銘 各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以下簡稱廉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111年6月14日修字第1110015585號函所附被告洪胡誌之任職經歷表(見訴一卷第105至107頁)、油機公司及仲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廉四卷第19、20、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27日、10
8年1月29日、108年3月12日、110年1月22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洪胡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傳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3月6日至1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機場線捷運站暨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洪胡誌所駕車輛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證據三卷第169至17
4、253至261、307至372頁;證據四卷第127至189頁)、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發明說明書公開本(發明名稱:一種構築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施工法、公開編號:TZ000000000A、公開日:105年11月1日)(見證據三卷第191至211頁)、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號專利證書(發明名稱:一種構築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施工法、專利權人:吳裕豊、專利權期間:106年9月21日至124年4月21日)(見偵三卷第20
5頁)、吳裕豊手寫個人雜記(見證據二卷第151至155頁)、6米車床案採購資料(見證據三卷第213、214頁;證據四卷第321至325、329至359頁;廉四卷第163至180頁)、108年3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108年3月21日無法決標公告、108年4月8日決標公告(見證據三卷第265至
269頁;證據四卷第5、15至18頁)、2米半車床案採購資料(見證據四卷第365至401頁)、108年9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108年10月4日無法決標公告、108年10月22日決標公告(見證據四卷第39至41頁;廉五卷第195至200頁)、台電修護處109年8月10日及109年9月15日支出傳票(見廉六卷第185至191頁)、油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與仲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間票據往來交易明細、仲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20日大額通貨資料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仲誼公司110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油機公司109年11月2日簽呈、採購合約書、109年11月3日應付憑單統計(請款單)簽呈、油機公司109年10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見證據四卷第297至307頁)、附表一所示3張統一發票(見證據四卷第309至313頁)、油機公司開立予仲誼公司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支票翻拍照片暨支票存根(見廉一卷第137頁;廉二卷第133頁)、仲誼公司與張傳興間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紙本(見廉三卷第55至59頁)、仲誼公司109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見廉六卷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034號函暨所附仲誼公司名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廉六卷第273至2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07148號函暨所附油機公司與仲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油機公司取具不實進項憑證預估漏稅額計算表、111年4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3979號函暨所附油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報表)及仲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見偵四卷第239至245、255至267頁)、油機工業內部製造單(見廉三卷第93至97頁),以及「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證據三卷第289至293頁;證據四卷第97至125、191至245、259至295、315頁;廉一卷第173至219頁;廉六卷第177、1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一卷第317至320、383至386頁;證據二卷第161、16
2頁;證據三卷第153至169、175至189、215至218、
251、252、263、264、295至305頁;證據四卷第7至
13、19至35、43至45、49至59、61至81、91至96頁;偵二卷第131至141頁)等件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本件被告洪胡誌任職台電公司此公營事業,並因承辦
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採購案而有前述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擬定預估金額、參與開標、審標、議價,決標後並有督導廠商施工及驗收等權責,且此係攸關民生用電能否正常供給等公共事務,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洪胡誌擬定6米車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確係以油機公
司提出之車床及地基規格為基礎,以利油機公司取得該招標案:
⒈被告洪胡誌於110年12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曾取得程泰公
司、榮田公司及油機公司的型錄,後來要承辦立式車床採購案才找出這些型錄作為採購案參考資料,我擬定6米車床及
2米半車床採購案招標規範過程中碰到問題時,我有與油機公司張傳興聯繫,詢問他對於這種大型設備使用的建議以訂定規範,地基規範我是請油機公司提供參考版本給我,然後我再依照內容去調整履約過程的檢驗可行性,整個採購規範基本上是我寫的,我有先給張傳興確認規範是否可執行,他擬的大部分都是他的型錄及過去採購案參考,我有依據我們實際使用需求去做增修,地基部分因為我不是土木專業,所以我才請張傳興提供地基資料給我,我是完全參考他提供的資料,我不知道他提供給我的規範哪個部分有被綁規格,公告之後油機公司土木的協力廠商吳裕豊才跟我說地基規範裡有一個部分是他的專利,如果有其他廠商來標的話,他要去告其他廠商,可是因為標案公告了,所以我沒撤回,而且我有跟吳裕豊說如果有其他公司得標,你不能去告他們,不然會把我害死,關於專利部分,我印象中是使用4根鋼筋圍鐵絲網造成粗糙地面,類似這樣的技術,在6米車床招標之後,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在中型立式車床招標時印象中我有拿掉這項規範,改成功能性取代等語(見廉一卷第7、8、12頁);再於同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舊廠的車床盤面分別是6米、2點7米,採購買進來的新車床盤面也是
6米、2點7米,但新車床的其他規格就與舊廠的車床不一樣,我在訂定規範時,主要是參考油機公司的設備,因為我覺得他們的設備會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也考量油機公司的技術較成熟,實績較多等語(見廉一卷第22、24頁);後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陳稱:二件採購案規格我有參考各家的規格去寫的,有部分土木及電機部分規格非我的專業,我有請油機公司提供參考範例,我就照抄範例,但我在招標規範有請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簽證來把關等語(見聲羈卷第63頁);於同年12月24日廉詢時又自承:地基規範中的第6、
7、8、9、10點是張傳興提供給我的,意思就是我把張傳興給我的第6、7、8、9、10點直接貼上我的採購規範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而綜合被告洪胡誌上開所述,可知其雖陳稱在擬定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採購案招標規格時,有參考包含油機公司在內之多家廠商型錄規格,但其實際上主要仍以油機公司提供之規格(包含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部分)作為招標規範內容,且不乏有照抄油機公司所提供規格之情形,甚至在有疑義或問題時,亦僅只尋求油機公司張傳興提供意見以訂定規範,客觀上已無從認其係廣泛並實質參考各家廠商之車床規格研擬相關招標規範,況依其所述,無論其考量或對外宣稱之理由為何,亦可見其內心早已屬意由油機公司取得上開二件採購案,則在此情況下,自可合理認為其在擬定招標規範時,當會刻意偏袒並採用油機公司提供之規格。
⒉又證人張傳興於111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洪胡誌在6米車床的採購就是開油機公司的規格,讓油機公司較有機會去得標,他提早把採購文件透過林振詠傳給我,是讓我們提早確認採購規格與油機公司的規格相符,因為標案一開始就是參考油機公司的規格,所以相符的機會很高,而實際採購規格開出來就是與油機公司相符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其於同年1月12日廉詢時則證稱:洪胡誌在擬定兩台車床規格時,有持續將他寫的規範跟我確認,看油機公司有無符合他訂的這些規範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嗣其於同年2月17日廉詢時更進一步證述:洪胡誌撰寫招標文件規範時,我給他油機公司的型錄及6米機台的規格資料,上面包含地基大小及地基圖,因洪胡誌要求油機公司提供地基規範,所以我再要求吳裕豊提供地基規範,我有答應吳裕豊之後地基會給他施作,他知道他寫的地基規範用途是台電公司6米車床標案,我大概在107年10月帶吳裕豊去看林口新廠現場,以評估如何施作地基,當時洪胡誌也有陪同,當天主要討論6米車床機台的安裝位置,吳裕豊帶測距儀直接丈量依據規劃需要的6米車床地基大小,過程都有跟洪胡誌討論,我有當面跟洪胡誌說地基部分會給吳裕豊施作,而我與洪胡誌、吳裕豊在108年1月29日當天去現場是要確認電線電力的配置、排水管線的設置等等,這部分是吳裕豊的施作項目,我要吳裕豊把地基規範寫詳細一點,專利內容多一點描述,讓人家看不出來是吳裕豊的專利,如此才能確保
6米車床地基部分會由吳裕豊施作,也不會被發現規範內容有涉及他的專利,也可確保其他地基施作廠商在包含混凝土磅數、鋼筋直徑、施工方式等成本上不會壓低,且因水泥磅數和鋼筋厚度等規格要先請土木技師計算,這些數據是吳裕豊提供的,如果寫越詳細,一般投標廠商在投標期間不會願意先花錢請土木技師計算,報價上也可能有誤差,所以其他廠商較不易來競爭,讓油機公司及吳裕豊更有施作的優勢,吳裕豊就照我跟他說的,他把專利部分加進6米車床標案的地基規範,我沒有告知洪胡誌裡面有吳裕豊的專利,我就是把吳裕豊手寫拍照後傳給我的資料整理成文字檔後傳給洪胡誌,但我不會更改數字和主要內容,吳裕豊傳照片給我,以及我傳檔案給洪胡誌的時間都是在108年1月,洪胡誌請我和吳裕豊寫地基規範時,並未要求寫入特殊規格,只有說要寫越詳細越好,6米車床標案公告後,我與吳裕豊檢視招標規範,我才知道地基部分有7、8成參考吳裕豊提供的內容,地基規範寫上吳裕豊的專利,其他廠商在投標時會有競爭困難,因投標廠商要請吳裕豊施作或是跟他買專利,如果沒有而直接照他的工法施作的話會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63至71頁);於同日稍後檢察官命其具結而為訊問時,其亦為與上述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0至93頁)。依證人張傳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洪胡誌於擬定本件車床採購案招標規範過程中,不僅要求張傳興提供油機公司上開二種車床之規格及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並且持續與張傳興確認所擬招標規範是否與油機公司之規格相符,於6米車床案公開招標前,亦先輾轉將採購規範傳給張傳興,以供對方確認有無符合油機公司規格,上情已與被告洪胡誌前開供述相合。⒊再觀諸卷附張傳興與洪胡誌於107年12月11日、12日、18日
及108年1月14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三卷第15
9、161、165、166、189頁)、張傳興與吳裕豊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9日、11日、14日、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一卷第383至386頁;證據三卷第163至16
4、177至188、251、252頁)、張傳興與郭毓城於107年1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證據三卷第167至169頁)、張傳興與林振詠於108年3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證據三卷第289至293頁),以及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證據三卷第253至261頁)所示, 洪胡誌確 有因本案二件採購案規格訂定之事,多次與張傳興聯繫及見面,張傳興並與吳裕豊討論應如何將吳裕豊之專利內容寫入地基規範以利得標,再將吳裕豊擬好之地基規格交給洪胡誌,而該三人亦因6米車床案一事相約見面、用餐,其後林振詠於6米車床案公告招標前之108年3月5日,即先將6米車床案採購規範傳給張傳興;復經比對油機公司所報6米車車床規格及經公告招標之6米立式車床主要規格(見證據四卷第355、356頁;廉四卷第165、166頁),油機公司所提規格僅其中最大旋轉直徑、最大切削直徑、橫樑升降行程、機台體積、最大迴轉力矩、最大刀具重量等6項數值略優於招標規範之要求外,其餘在X軸行程、Z軸滑柱截面積等19項規格數據方面,二者係完全相同,且與被告王佳中提出之程泰機械公司與台灣榮田精機公司之6米立車型錄(見偵三卷第228、229、232頁)所示規格數據存有明顯差異,就此結果而言,亦可合理判斷6米車床案關於車床部分之招標規範當係以油機公司提供之規格為基礎;佐以6米車床案採購資料之台電修護處器材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之附件「立式車床請購特訂條款」第四條第㈡項設備地基施作第6至10款所載施作方式、使用材料品項、規格及相關數據,亦與吳裕豊提供予張傳興之手寫個人雜記(見證據二卷第153、155頁)第2至6、11、14、15點內容幾近相同,其中主要施作方式同見於前揭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發明說明書公開本之發明摘要、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見證據三卷第193至211頁),足認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確有綁入吳裕豊部分專利內容。凡此,均可佐證張傳興前開有關本件採購案有綁標情形之證詞乃信而有徵,自得採信。
⒋另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洪胡誌對於市場上其他潛在或可能前
來投標之廠商有如同對油機公司般給予特殊照料之相同作為,且本件實際經公告之車床招標規範,其相關設備規格並未逸出油機公司可承作之範圍,堪認洪胡誌確有採用油機公司提供之車床及地基規格以擬定本案招標規範,以利油機公司取得採購案無誤,洪胡誌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公告招標前,主觀上已知悉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涉及他人專利權:
⒈本件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有部分內容涉及吳裕豊之專利權
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⒉而依證人張傳興前開證述以及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29日
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所示內容,張傳興於107年10月即已帶同吳裕豊前往林口新廠評估6米車床機台安裝位置等地基施作相關事宜,過程中亦均與在場之洪胡誌進行討論,且洪胡誌當下亦已知悉吳裕豊係日後6米車床案地基施作之協力廠商,該三人復於108年1月29日至現場確認吳裕豊施作地基之細節,隨後再一同前往餐廳用餐,另參諸張傳興與洪胡誌
107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8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證據三卷第165、166頁;證據四卷第221頁),亦可認定洪胡誌至遲於107年12月18日對話當時已知悉張傳興提供之地基規格係由他人所擬定,並於108年1月14日實際收到張傳興以「LINE」轉傳之手寫地基規格要點,佐以洪胡誌於111年2月10日廉詢時供稱:張傳興當初在寫地基規範時,都是找吳裕豊跟我討論地基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52頁),則依洪胡誌與張傳興、吳裕豊於上開期間之往來互動情形,洪胡誌顯然知悉其經由張傳興提供而納入招標規範之地基規格大致上係由吳裕豊所草擬。
⒊又證人吳裕豊於111年2月17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張傳興要我把地基規格專利寫在規範裡面,我提供地基規範給張傳興,張傳興再把地基規範提供給洪胡誌,在招標文件出來後,我跟張傳興在電話中有逐一核對招標的地基規範有我當初寫給張傳興的規格,我看到招標規範的地基確實有用到我的專利,所以我就跟洪胡誌說6米車床規範裡有關孔內粗糙壁、鋼筋骨架、箍筋部分是我的專利,我還有跟洪胡誌說若有其他廠商得標這個案子,牽涉到我的專利,我會去提告,洪胡誌有叫我不要去提告,這樣會害到他等語(見證據二卷第158、159、167、169頁)。而被告洪胡誌於110年12月21日廉詢時亦已供稱:地基部分我請張傳興提供地基資料給我,我是完全參考他提供的資料,我不知道他提供給我的規範哪個部分有被綁規格,公告之後油機公司土木的協力廠商吳裕豊才跟我說地基規範裡有一個部分是他的專利,如果有其他廠商來標的話,他要去告其他廠商,我跟吳裕豊說如果有其他公司得標,你不能去告他們,不然會把我害死,關於專利部分,我印象中是使用4根鋼筋圍鐵絲網造成粗糙地面,類似這樣的技術,在6米車床招標之後,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在中型立式車床招標時印象中我有拿掉這項規範,改成功能性取代等語(見廉一卷第12頁),足認證人吳裕豊所為關於6米車床案招標規範公告後,確有向洪胡誌告以招標規範內關於地基規格涉及其專利權,若其他廠商使用將會提告等語,洪胡誌對此則要求吳裕豊不要提告,以免害到自己等證詞,係與事實相符。準此,若非6米車床案之地基規範確實涉及吳裕豊之專利,且吳裕豊為確保油機公司能取得該採購案,並使自己能順利承接該地基工程,否則其有何必要特地前往洪胡誌辦公室向負責6米車床採購案之承辦人洪胡誌強調上情以施加壓力,又若非洪胡誌經吳裕豊告知後已認知到地基規範涉及他人專利,其何須特別囑咐吳裕豊切勿興訟,以免自己日後受牽連或被究責,甚且在日後辦理
2米半車床案製作招標規範時,尚特別留意此節,並改以功能性規格代之,況依洪胡誌於此前與張傳興、吳裕豊之互動往來情形,其對吳裕豊所述關於施工方法擁有專利一事,實無理由認屬虛妄而未加採信,是洪胡誌辯稱:我認為這只是一種施工方法,沒有專利問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公告招標後、於開標及決標前,即知悉6米車床案地基規範涉及他人專利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被告洪胡誌於108年2月12日洩漏6米車床案之預估底價範
圍予林振詠,並透過林振詠轉達予張傳興,後於108年3月12日、18日洩漏與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之訊息予張傳興:
⒈關於洩漏底價範圍部分:
⑴被告洪胡誌於110年12月21日、22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
後供稱:我為了整個採購程序可以更快速辦理,我有跟林振詠說上述二件標案我這邊訂的底價範圍,請林振詠跟張傳興說不要超過上述範圍,不然會流標,如果是我告訴張傳興的話,會違反採購法,所以我才透過林振詠幫我向張傳興轉達底價範圍;在採購案進行過程中,我都是直接與張傳興聯繫,中間也有透過林振詠跟張傳興聯繫標案規格與底償範圍,我想要提前告知張傳興,在郭毓城給我40萬元時,我確實有想到我有幫忙洩漏採購規格、底價給油機公司,他們是否透過郭毓城給我錢等語(見廉一卷第10、11、22、24頁),嗣於同年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述:我只有將6米車床案底價洩漏給張傳興等語(見聲羈卷第63頁),而已明確承認事前有將6米車床案可能之底價範圍洩漏予林振詠,再透過林振詠轉知張傳興一情。
⑵而證人林振詠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洪胡誌在108年
初請我加張傳興的「LINE」,請我幫他問張傳興一般市面上這麼大台車床的底價是多少,我就如實將洪胡誌要我問的事情轉問張傳興,我跟張傳興表示洪胡誌說「底價在8以下,不要亂搞,希望在75以上」,印象 中張 傳興有告訴我這個價格他們油機還要再算算看,洪胡誌有告訴我一個價格,請油機公司不要報超過那個價格等語(見廉二卷第99、100頁;證據二卷第73、74頁),亦對於洪胡誌曾告以底價範圍,並受託將6米車床案之底價範圍轉告張傳興一節指證歷歷,且此節尚有洪胡誌與林振詠108年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振詠與張傳興108年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證據三卷第263、264頁;證據四卷第253頁),足認林振詠上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⑶另依證人張傳興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
(問:這二件採購案洪胡誌有沒有洩漏底價給你?)他有透過林振詠跟我說,他是投標前3月5、6日給我採購規範,……,我有順口問林振詠預算大概是多少,林振詠說大約7,50
0萬,…。」,以及其嗣於111年1月3日、2月17日廉詢時分別證稱:「(問:洪胡誌在招標前怎麼透過林振詠詢問你底價要訂多少?)林振詠傳給我招標規格後,我有打『LINE』電話問他6米車床案預算抓多少,他當下就說是7,500
萬。」、「(問:要拿錢給洪胡誌的原因?)我的工作敏感度都會這樣問,因為洪胡誌幫油機公司很多忙,例如招標文件會參考油機公司規格、場内設備天車的借用、加班人員的安排,還有採購文件及底價提前洩漏給我們,也配合我開立現場檢視證明單。」等內容(見聲羈卷第73、74頁;偵一卷第168、169頁;偵四卷第62頁),亦已針對洪胡誌係透過林振詠向其洩漏6米車床案底價一事為肯認。雖張傳興在前開作證過程中,於回答相關問題時,有分別提及預算、底價之情形,然各該程序之詢問人於提問時既已明確使用「底價」一詞,本無使張傳興誤會之可能,而可認張傳興當時應係出於對底價數額之認知而予回答,其僅是在口語表述時因未臻精確致有混用預算、底價等詞之情形而已,尚不影響其真意。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胡誌與林振詠108年2月12日之通話內容(見證據三卷第263、264頁),二人於對話過程中,洪胡誌不僅要求林振詠趕緊向張傳興詢問油機公司6米車床之出價以供其製作底價,復直接表明該採購案編列預算為8,000萬元,故底價一定要在8,000萬元以下,油機公司仍會有高額利潤,大概是7,500萬元,其草擬上呈之底價大概會在7,900萬元、7,800萬元,以供上級長官砍價幾百萬元等情,依洪胡誌所述內容,已足使林振詠得知6米車床採購案之底價可能為7,500萬元左右,至多則為7,900萬元,此乃台電修護處上級長官通常會循例刪減承辦人所擬金額之故,且此情已為洪胡誌於草擬底價時所明知者,是以,洪胡誌在與林振詠為上開通話時,即已將6米車床案之可能底價範圍洩漏予林振詠知悉;參以張傳興與林振詠108年
3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08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證據三卷第289至293頁;證據四卷第25
5頁),林振詠於108年3月5日將6米車床案招標規範傳給張傳興後,二人確實在同年月6日9時33分至44分期間,多次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是依上開事證,亦足佐證張傳興所為有關其係從林振詠處得知採購案底價、其係在林振詠提供6米車床案採購規範後,以「LINE」電話向林振詠詢問而經對方告知底價等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⑷綜合被告洪胡誌之供述、證人林振詠及張傳興上開證詞暨前
揭事證,本件被告洪胡誌確有在開標前將6米車床案之預估底價範圍洩漏予林振詠,林振詠再依指示轉知張傳興等事實,堪予認定。
⑸至被告洪胡誌辯稱:6米車床案核定底價為7,700萬元,非7
,500萬元,油機公司投標金額也未低於通話中所稱之7,500
萬元,可見其當時所述乃預算金額云云,而張傳興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時,亦配合洪胡誌所辯而改稱當時是想提早知道預算金額云云。惟洪胡誌於108年2月12日與林振詠通話時,已明確表示6米車床案之預算為8,000萬元,則其於同一通電話中所述之7,500萬元或7,800萬元、7,900萬元等數額,顯然非指預算,而係指其將來預擬或預估之底價,又張傳興如知悉底價範圍,即可預估底價大致落點,增加油機公司順利得標之可能性,且此情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傳興與王佳中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證據三卷第319頁),且倘若實際底價果為7,500萬元,而油機公司投標金額高於該金額,亦有減價比價機制供其取得該標案,並不妨害其投標或得標之意願;又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並非屬應秘密資訊,有意投標之廠商如欲查知預算編列情形尚非難事,且張傳興與林振詠於10
8年3月6日9時33分至44分期間進行語音通話時,6米車床案之招標規範早已經上網公告,有108年3月6日「立式車床(VERTICALLATHE)1台」公開招標公告、張傳興與林振詠108年3月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查(見證據三卷第265至269、289頁),則持續關注該採購案進度之張傳興自然已得悉預算金額,原無再特地於上開通話中向林振詠詢問預算金額之必要,況從當時志在得標之油機公司立場而言,為追求公司最大利潤,若能透過管道知悉依法仍屬秘密資訊之底價,始為公司當下需求,則由上開各情觀之,益徵張傳興當時向林振詠探詢者確為底價相關資訊無誤。是被告洪胡誌上開所辯即屬無稽,而證人張傳興於審判中證稱係詢問林振詠預算一情,顯係事後迴護洪胡誌之詞,亦不足採。⑹被告洪胡誌又辯稱:底價是由台電副總經理核定,非洪胡誌
所能決定,且依底價核定日期,洪胡誌無可能事先知悉並透過林振詠轉述予張傳興云云。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洪胡誌所洩漏者,乃6米車床案之底價範圍,並非實際經核定之底價,業如前述,故洪胡誌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已明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為落實並具體化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同法第46條第
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於公開招標案之「底價」,以及得據以推估、預測可能之底價此等與「底價」有關之資料,應均屬不得公開及洩漏之消息,否則即無以達成該法第6條第
1項所定應公平合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範意旨。經查,台電修護處就6米車床案核定招標底價之流程,係先由擔任主辦機工專員之洪胡誌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查報預估金額後,再由該處相關人員及各級主管依行政流程及分層負責原則,按查報之預估金額據以核定該標案之最終招標底價,並由該處管理組辦理該標案之公開招標業務等節,有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月19日簽辦用箋、請購需求單、財物採購招標文件陳核單、立式車床(VERTICALLATHE
)底價單存卷可稽(見證據三卷第213、214頁;證據四卷第321、329、351頁)。而依上開底價單所示內容,洪胡誌於就6米車床案呈報之預估金額為7,950萬6,000元(未稅),於層層上報審核期間,未有其他主管加註意見,而有權決定底價之台電副總經理則就上開預估金額稍微刪減,將最終招標底價核定為7,700萬元,可見洪胡誌查報之預估金額,厥為台電修護處依採購金額範圍所授權核定底價者核定招標底價之依據,僅係依慣例酌予刪減而已。而依上開核定底價之過程及結果,確與洪胡誌在108年2月12日向林振詠所述「預算只有編8而已,所以說也不能超過8,大概75,然後我大概做個79、78,然後讓我們上面的去砍個幾百萬這樣子」之內容大致相符,換言之,洪胡誌在該次通話中即已將6米車床案之底價會落在7,500萬元至7,900萬元此一範圍之資訊洩漏予林振詠。而在台電修護處就洪胡誌查報預估金額、分層負責審核及核定過程,理論上廠商等外部人員均無從查知此部分資訊,且為確保投標機制之公平性及純潔性,避免有不公平競爭之情況出現,除底價單所載台電修護處就該標案最終核定之招標底價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外,既然查報預估金額或其概數在實際上係足供外部人推估或預測該標案可能之底價所在,應認此資訊在性質上屬於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因此,該等金額自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是以,縱使洪胡誌於本案並非洩漏6米車床案經核定之底價,仍不妨害其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行為之認定。
⒉關於投標廠商家數部分:⑴被告洪胡誌雖否認有在開標前告知張傳興投標廠商家數及前
往檢視現場廠商之家數等資訊,惟6米車床案招標文件既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現場檢視證明單,因此即可經由前往檢視現場廠商家數據以推斷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而關於洪胡誌於開標前確有告知張傳興未有其他廠商依規定前往檢視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張傳興於111年1月12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我會於108年3月18日詢問洪胡誌何時會第二次開標,是因就我所知,榮田公司並沒有去林口看場地,所以我在3月18日這天有打給洪胡誌,他也有跟我說直到當天並沒有其他廠商去看場地,所以我直接問他第二次開標是什麼時候,我在3月18日當天就知道沒有人會去投標,第一次會流標,因為依照招標公告規定,要去林口看現場之後才會拿到現場檢視證明單,該單據也是投標的必備文件,如果沒有拿到該單據,就沒有辦法投標,所以沒有其他廠商去看現場,就代表拿不到現場檢視證明單,也就不會去投標(見偵二卷第114頁)、第一次開標前我就知道一定會流標,因為就我專業我知道台灣就只有三家廠商能做這6米車床案,第二個是這個標案有要求附現場檢視證明單,我在開標前有問過洪胡誌,總共有幾家去看現場,洪胡誌說只有油機公司看過現場,就是這二個原因,我判斷出來只有我們油機公司一家投標,所以一定會流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0、151頁);後於同年2月17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分別證述:
我是108年3月12日當天至南港電力修護處找洪胡誌拿現場檢驗證明單時,直接問洪胡誌當時有幾家廠商去看過場地,洪胡誌跟我說沒有廠商去看過,我不記得洪胡誌在108年3月12日至20日期間有無告訴我是否有其他廠商去看過,我只記得我問過他,但問過幾次我不記得,我3月18日就知道第一次會流標,因為我有問洪胡誌有無其他廠商去看現場,他跟我說只有油機公司去看現場,我就知道沒有其他廠商會去投標,所以我才直接問洪胡誌第二次的開標日期,我在108年3月18日和洪胡誌使用「LINE」通話6分16秒是討論何事我忘記了,我在該次通話中有問洪胡誌有沒有其他廠商去看場地,洪胡誌說沒有(見偵四卷第60、61頁)、洪胡誌在第一次招標後,在等標期間,我問洪胡誌有無別家來看現場,洪胡誌跟我說沒有別家來看現場,洪胡誌跟我說沒有廠商來看現場,應該就是透過108年3月18日這通「LINE」對話,因為我與洪胡誌不是透過電話就是透過「LINE」聯絡,監聽譯文沒有這個對話,應該是「LINE」的這通6分16秒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9、90頁)。
⑵綜合張傳興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張傳興與洪胡誌108年3月1
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證據四卷第229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3月12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等事證,可知張傳興應係於108年3月12日前往洪胡誌南港舊廠辦公室向洪胡誌拿取現場檢視證明單當日,洪胡誌即告以未有廠商去看過現場,其後,張傳興依自身經驗研判第一次招標會流標,而於108年3月18日14時2分許電聯洪胡誌詢問第二次招標時間,洪胡誌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截至目前仍無其他廠商前往檢視現場,亦即,洪胡誌於第一次開標前,乃不只一次向張傳興洩漏當下僅有油機公司一家廠商前往林口新廠檢視現場之消息;佐以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張傳興與王佳中108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證據四卷第11、12頁),張傳興於該次通話中向王佳中表示在前一日(即19日)投標時即知悉只有一家公司投標,因只有自家公司前往檢視現場等情,而關於有無廠商前往檢視現場之訊息顯係來自於承辦人洪胡誌,否則張傳興實無理由向王佳中為如此明確之陳述,益徵張傳興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可資採信。
⑶至被告洪胡誌辯護人於審判中以卷附洪胡誌曾以「LINE」傳
送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及「抱歉這個部分依採購法規定不能跟您說耶」等內容之訊息予張傳興,張傳興則以「抱歉」一語回覆之二人108年
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詰問張傳興當時係向洪胡誌詢問何事,張傳興則證述當時應該是要問他有幾家廠商去現場看過等語(見訴二卷第198頁),而據以為洪胡誌辯護稱其並未告知張傳興看現場廠商家數云云。然張傳興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期間業已明確證述洪胡誌於108年3月12日、18日已以當面及「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除油機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前往檢視現場等情;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證據四卷第231頁),洪胡誌於108年3月19日11時19分許傳送貼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訊息,依一般人對話邏輯,此顯係在回應張傳興於同日稍早所傳送之上一則訊息,然因該則訊息業經張傳興收回而無法得悉確切內容為何,惟審諸 洪胡誌甫 於前一日即告知張傳興前往檢視現場之廠商家數,於此,張傳興應無再次詢問之必要,而洪胡誌亦無特別傳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而拒絕回答之理由,由此應可判斷張傳興收回之訊息內容並非在詢問前往看場地之廠商家數,況張傳興於審判中固先依洪胡誌辯護人之詰問而證述該則訊息係在詢問看現場家數,但其於同次作證程序經本院針對同一則訊息訊問其所傳內容為何時,則係答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訴二卷第215頁),而為相異之證述,堪認張傳興於審判中證稱該則訊息係詢問洪胡誌有幾家廠商去看過現場等語,當係配合辯護人之提問而為預設性之回答,藉以迴護洪胡誌,該部分證述實難採信;佐以洪胡誌傳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時,猶特地在不得於「開標前」、「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文字上以色筆標示,足見張傳興當時應係直接詢問洪胡誌投標廠商之名稱或家數,而非前往檢視現場廠商家數,洪胡誌始會為如上之回應。是本件尚不得僅以洪胡誌曾傳送上開訊息予張傳興即率爾認定洪胡誌未曾告知張傳興前往檢視現場之廠商家數,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從據為有利洪胡誌之認定或影響本院基於前開證據而為之判斷,辯護人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洪胡誌於開標前,確有將前往檢視現場廠商家數
此一與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張傳興之事實,同可認定。㈤被告洪胡誌確於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本案「現場檢視證明單」上為不實之記載:
⒈依6米車床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及前揭「立式車床
請購特訂條款」第六條關於投標文件審查之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截止投標前會同承辦人至設備安裝地點進行現場檢視,檢視完成後須向會同人員索取核章後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並據以作為投標必要文件之一,而洪胡誌於108年3月12
日並未與張傳興前往台電修護處林口新廠即車床設備安裝地點檢視場地,仍開立日期為108年3月12日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予張傳興,供油機公司作為投標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洪胡誌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洪胡誌雖辯稱張傳興先前已數次看過場地,其因當日臨
時有公務,始未前往云云。而查,縱使被告洪胡誌先前為使油機公司順利得標,而在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已與張傳興多次前往林口新廠現場進行檢視,使油機公司得以提前瞭解6米車床之設備安裝需求及新廠現有狀態,以利該公司估價、提出底價供洪胡誌製作底價單,然洪胡誌於108年3月12日當天既未實際與張傳興前往林口新廠檢視場地,本不應開立載有「油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至電力修護處實地瞭解有關本案設備安裝需求,特此證明」之現場檢視證明單,而應依其等實際前往現場之日期登載上開文書為是,而洪胡誌既未依實際情況記載,又將該現場檢視證明單交予張傳興供作油機公司投標文件,在客觀上即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且其明知此情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相對應之犯意無訛,初不因張傳興是否於該日以前已有前往現場檢視而有異,亦非託辭因臨時有公務始未前往、僅係便宜行事即可解免其責,洪胡誌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至洪胡誌辯護人另為洪胡誌辯護稱:張傳興於108年3月12
日當天確有前往台電修護處南港舊廠實地瞭解本案設備安裝需求,故就現場檢視證明單本身內容而言,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云云。惟觀之「立式車床請購特訂條款」第六條關於投標文件審查㈢已載明「為使投標廠商充分了解本案設備安裝需求及新廠之現有狀態以利估價,投標廠商須於截止投標前會同承辦人至設備安裝地點進行現場檢視…,檢視完成後須向本處會同人員索取核章後之『現場檢視證明單』」,而此項要求廠商至設備安裝地點檢視,目的既在使廠商瞭解設備安裝需求及新廠現有狀態以利估價,則現場檢視證明單上所指「至電力修護處實地瞭解有關本案設備安裝需求」,自係指廠商應實際前往林口新廠瞭解設備安裝需求,顯非僅單純至承辦人洪胡誌位於南港舊廠之辦公室見面或以口頭詢問可資替代,而負責擬定本件招標規範之洪胡誌對於現場檢視證明單所載文字之真意及開立該證明單之目的自無可能無法理解或有所誤會,今其辯護人竟刻意曲解現場檢視證明單之文意而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洪胡誌為前述綁標、洩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
,主觀上均有犯罪故意,且有圖利油機公司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意圖:
⒈被告洪胡誌雖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胡誌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替油機公司綁標、於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底價範圍等消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除有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原可逕認其已同時有實現各該客觀構成要件之知與欲,主觀上自有各該犯行之犯罪故意甚明。縱依其所述,其為上開行為均係為求遷廠順利而在程序上便宜行事,惟此僅屬 洪胡誌犯 罪之動機而已,與其為上開各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且其犯罪動機如何、是否惡劣,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與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亦即除屬可得計算增加之有形價值外,其他雖非同有形價值可資計算,然倘能增加經濟價值之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亦屬不法利益之範疇。至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而應予扣查。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決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承辦、監辦採購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職務時,所應遵循之特別法令規範。查被告洪胡誌於承辦6米車床採購案過程中,既有如前所述之將油機公司提供之設備規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之綁標、在公告前將招標文件洩漏予林振詠,透過林振詠轉傳予張傳興、於開標前將底價範圍及與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之應秘密消息各以間接、直接之方式轉知張傳興而洩漏之、知悉地基規範涉及他人專利後仍為逕為開標及決標、在作為油機公司投標必備文件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上為不實記載,嗣又讓油機公司通過審查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刑事法律之行為,且其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既意在使油機公司能順利承攬該標案,而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對於油機公司取得標案亦有助益,且油機公司最終也確實得標,嗣於履約、驗收後收取台電修護處給付之工程款8,064萬元(含稅),而該筆工程款於扣除成本、費用及稅捐此等原即為油機公司為履約所支出、非屬不法利益之部分,並參酌參與人油機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純益率為3.77﹪,則可認油機公司確因此獲得304萬0,128元【計算式:8,064萬元×3.77﹪=304萬0,128元】之不法利益。準此,已足認洪胡誌不僅在客觀上有圖利油機公司並使之獲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圖油機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誤,其猶否認其情,自無可採。
⒊至於6米車床案之招標規格有無全盤依照油機公司產製之6
米車床標準機規格予以制定,於認定洪胡誌於本案有無圖利油機公司之行為,尚非最重要之點,在此部分應予著重者,毋寧在於在洪胡誌於擬定招標規範過程中多次與單一且顯有利害關係之廠商即油機公司共同討論、研擬有利該公司之規格,並且確保該公司能符合規格進而取得該招標案。故即便洪胡誌於此過程中或曾經參考其他廠商之規格,且經公告之招標規格與油機公司產製之6米車床標準機規格未全然一致,但洪胡誌已經由上開過程使油機公司提供之車床及地基設備於每一項目數值均能符合招標規範所訂需求,而油機公司在此過程中則可早其他廠商一步知悉台電修護處對於6米車床之需求以事先著手準備,同時又可盤算庫存之大型鑄件可如何在本案加以利用,於此情形下,油機公司在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後,準備投標文件所需時程自然較其他事先未取得資訊之潛在競爭廠商為短,而在決標後製作6米車床設備所需工期自亦可短於其他廠商通常所需時間,而可於420日之履約期限內交貨,此由張傳興於108年3月20日以電話向王佳中陳稱:「現在第一標時間很逼的,大家資料準備得齊全嗎?我就準備一個禮拜了、我們已經做1、2年了還準備一個禮拜,何況他們…都沒有做就要去…怎麼可能準備得出來。」、「所以我們的圖都畫好…畫好在那邊等啊。」等語,與被告王佳中供稱:油機公司庫存之6米車床係先前某義大利公司訂購,簽約交期為2年,因油機公司未及交貨而取消訂單等語,以及被告洪胡誌自承所接洽之榮田公司交期需2年等情均可為佐(見證據四卷第9頁;廉二卷第15頁;訴一卷第
261頁)。亦即,其他廠商如欲投標或於日後履約,相較於油機公司,不僅備標時間甚為緊迫,幾無在投標截止日前完成合格之投標文件之可能性,且亦確實需要付出更多成本及時間更改原有之標準機或重新產製。質言之,洪胡誌上開作為已足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意願及可能性,而顯然利於油機公司得標,再者,洪胡誌擬定之招標規格縱有幾項規格與油機公司之標準機不同,惟此當係洪胡誌承辦該採購案本需考量台電修護處內部對於新購車床設備使用之需求所致,況此部分實際上亦係洪胡誌於事先確認油機公司係可以承接、執行之狀況下所為,仍不影響其主觀上有圖利油機公司不法意圖之認定,洪胡誌所為與此相關之辯解仍無可採,不影響本院依前引事證所為之認定。
㈦被告郭毓城、王佳中係對洪胡誌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職務行賄、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作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已足。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⒉訊據被告郭毓城、王佳中對於其等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
交付40萬元現金予洪胡誌以資行賄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證人張傳興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是在公司要給撥
600萬元郭毓城時當面問王佳中要給仲誼公司多少錢,王佳中說要給600萬元,我又問台電的費用要怎麼處理,王佳中回說通通交給仲誼去處理,就是指由仲誼負責去交付行賄金額給台電、我要拿錢給洪胡誌是因為我的工作敏感度都會這樣問,因為洪胡誌幫油機公司很多忙,例如招標文件的會參考油機公司規格、場内設備天車的借用、加班人員的安排,還有採購文件及底價提前洩漏給我們,也配合我開立現場檢視證明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8頁;偵四卷第62頁),足認油機公司係因洪胡誌有上開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願給付金錢予洪胡誌。參以證人張傳興於審判中另證稱:我當時會問洪胡誌「你部分要如何處理」,是基於我擔任業務人員的敏感度,當初在做這個工程,因為承辦人不同,有些事情都要稍微詢問一下,避免有所謂禮節不周的情形,而可能造成後續一些事情無法順利完成等語(見訴二卷第18
2、183、187頁);被告王佳中於審判中亦稱:郭毓城拿佣金時,有說要處理台電公司的人,我們在做生意當下,人情世故要打點什麼的,有時也算是做生意的範圍内等語(見訴二卷第313頁);而被告郭毓城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先後供稱:張傳興在電話中提醒我洪胡誌那邊的費用要清一下,就是張傳興要我把錢拿給洪胡誌,我109年11月9日提領50萬元,一開始原本是要給洪胡誌,可能去北部沒遇到洪胡誌,所以這50萬元我就私用,我110年1月22日北上找洪胡誌,在車上我就把塞在牛皮紙袋的現金40萬元塞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並跟洪胡誌說謝謝、我會交付40萬元給洪胡誌是因當時快過年了,基於華人的人情世故,且因為他是6米及2米半車床採購案的承辦人,要針對此部分感謝他的協助,而且也有答應油機公司要去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38、144、145頁;訴二卷第297、302頁)。是依張傳興、王佳中及郭毓城上開所述,可知渠等基於商人立場,在長期與客戶往來時,內心均存有為求業務順遂以獲取利益,應遵守相應之「禮節」,始不失「禮數」,且此係「人情世故」等心態,據此,足認被告郭毓城、王佳中為使油機公司順利取得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招標案,自始即單方面基於日後給予之金錢乃屬承辦人洪胡誌所為上開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之意思,而推由郭毓城出面交付賄款予洪胡誌。至洪胡誌客觀上雖有收受該筆40萬元之舉,但就洪胡誌而言,該筆款項與其所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為尚不具對價關係(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郭毓城、王佳中所為,應僅止行求賄賂之階段。
⒊而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傳興與王佳中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已足認定王佳中至遲於斯時聽聞張傳興所述內容時,即已知悉洪胡誌為圖利油機公司而有洩漏底價範圍、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秘密消息之行為,則王佳中對於洪胡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屬明知。又王佳中既已就上開600萬元係作為佣金及賄款之用一節與郭毓城達成共識,且依其等對於從商者應有之「禮數」、「人情世故」等認知,自足使王佳中認定郭毓城將會依照協議內容交付賄款予洪胡誌,故王佳中對於行賄之事主觀上係有直接故意,亦可認定。王佳中之辯護人以王佳中對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僅有間接故意一詞為其辯護,尚非可採。
⒋又依據卷內事證,固無直接證據可證明郭毓城對於洪胡誌有
上開洩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有明知,但觀諸郭毓城與張傳興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8年3月
6日、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證據三卷第153至157頁;證據四卷第267至269頁),二人對話中已提及要將有利於油機公司之規格寫入採購規範、洪胡誌有依照郭毓城之建議修改招標規範等內容,且郭毓城亦自承其與張傳興有討論規格怎麼寫才會不讓其他公司得標,後續寫規格部分就請洪胡誌、張傳興他們直接聯絡一情(見偵一卷第135、146頁),可見郭毓城對於洪胡誌在辦理6米車床採購案期間,乃依其與張傳興之建議,刻意將油機公司提供之規格納入招標規範,以利油機公司取得標案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職務行為,係在其所認知之範圍,故郭毓城對於洪胡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有認識,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郭毓城、王佳中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關於
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㈧被告洪胡誌自郭毓城處收受之40萬元,與其上開違背職務行
為及職務上行為尚不具對價關係,不符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所謂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但與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則與上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收受賄賂罪旨在排除公務員之行為或不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心,應不在「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身,而在於「不法約定」,亦即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公務員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胡誌收受40萬元部分應成立前述違背職務
及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係以張傳興於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驗收期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在林口新廠與洪胡誌共同驗收車床之際,當面向洪胡誌告知「你的部分要給你」,而洪胡誌是時並未正面回應,嗣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與洪胡誌見面,並在車內將現金40萬元放置於洪胡誌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向洪胡誌表示「這包東西是要給你的」等語,而洪胡誌知悉郭毓城所交付之金錢應與油機公司得標之車床採購案有關卻仍予收受,為其論斷之基礎。
⒊經查,同案被告郭毓城、王佳中基於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
於前揭時、地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洪胡誌收受之事實,固據郭毓城、王佳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洪胡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稽核卷內其他事證而認定屬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屬有據。然被告洪胡誌始終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跟油機公司要過錢,也沒有跟郭毓城提過希望油機公司快點付錢給我,我將採購規格、底價洩漏給油機公司,與郭毓城給我40萬元應該沒有關係,我當初告訴他們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標案順利,我們才可以遷廠,也算給他們方便,但在郭毓城給我40萬元時我有想到我有幫忙洩漏採購規格、底價給油機公司,他們是否透過郭毓城給我錢,郭毓城當時只有說謝謝幫忙之類的等語(見廉一卷第24頁)。而查:
⑴證人張傳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明確證述其會在車床交機期間
向洪胡誌提及「你的部分要給你」或「你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是因其認為洪胡誌會有此需求,乃基於「禮節」或「禮數」始為上開表示,而洪胡誌對此則未置一詞,在其與洪胡誌就本案立式車床的討論或者互動過程,洪胡誌未曾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達要取得如何之好處或利益等情;另證人郭毓城於審判中亦證稱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係基於「人情世故」,在交付財物前,洪胡誌就本件車床案並未明示或暗示要向其收取財物,其亦未向洪胡誌表示日後將給予財物或好處等語,二人均未提及洪胡誌有主動索賄之舉,而為有利洪胡誌之證述。
⑵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並
未有足以認定洪胡誌於本件事前、事中或事後,係因受他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故於承辦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採購案期間,在職務範圍內實施行賄方冀求踐履之特定行為或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此事實存在之對話內容,則洪胡誌否認收賄一情,並非全然無據。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洪胡誌於本件採購案所為職
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以此作為日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回報之意思或預期,就其而言,該等行為與40萬元間能否謂有對價關係,即屬有疑。至郭毓城在車上逕將40萬元放入副駕駛座置物箱而交予洪胡誌,洪胡誌見狀雖察覺此可能與其先前承辦油機公司車床案時圖利該公司一事,卻仍收下未予退還,此舉固已明顯逾越社會上一般交際往來內容及分際,未合乎通常基於禮節、禮數或人情世故所為餽贈之價值,而毫不足取,但此應屬洪胡誌是否因其先前所為之圖利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暨該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或者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與廉政相關規範之問題,與認定收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尚屬二事。
⒋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難認定洪胡誌與郭毓城或油機公司人員
,對於上開40萬元及洪胡誌之特定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已存有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洪胡誌所為即難認與收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洪胡誌有收賄犯行,尚難採認。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胡誌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是被告洪胡誌、郭毓城、王佳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郭毓城、王佳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均將各罪法定刑度提高,且於第41條第2項增列對納稅義務人等加重處罰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第47條,
僅是於新法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將之納入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範對象,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尚無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郭毓城、王佳中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
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該行為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洪胡誌係台電修護處依法承辦本件6米車床採購案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規定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明知自己與張傳興並未於108年3月12日實際前往台電修護處林口新廠檢視設備安裝現場,不得開立記載上開日期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予張傳興,仍於其負責執掌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上不實記載「油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至電力修護處實地瞭解有關本案設備安裝需求,特此證明」等不實文字,並於會同人員之電力修護處欄位簽名並核章,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生損害於台電修護處對於審核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之正確性。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是以,營業人為依法申報營業稅所填載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營業稅申報,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論罪⒈被告洪胡誌部分:
⑴核被告洪胡誌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與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洪胡誌就圖利油機公司部分之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張傳興、郭毓城、王佳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洪胡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其於承辦6米車床案期間,多次向他人洩漏、交付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因其各次洩漏行為之時間有其密接性,且均係出於為使油機公司順利得標之動機而為,又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多次洩密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洪胡誌所為前揭圖利、洩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最終目的計畫係為使油機公司順利取得6米車床招標案,可認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行為應符合罪刑公平原則,而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故洪胡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洪胡誌所為,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洪胡誌於本案之整體行為,應係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名,檢辯雙方就此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各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被告郭毓城、王佳中部分:
⑴核被告郭毓城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至被告王佳中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郭毓城、王佳中就所犯行求賄賂罪,彼此間及與張傳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郭毓城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金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又指示不知情之仲誼公司公司會計人員以附表一所示
3張不實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按期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執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另王佳中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張傳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一所示3張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按期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執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營業稅暨開立不實轉帳傳票,亦屬間接正犯。
⑵郭毓城、王佳中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即難認逃漏營業稅係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查油機公司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陸續取得仲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則油機公司於各期取得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當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王佳中為油機公司逃漏稅捐之次數;同理,仲誼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亦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郭毓城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基準。故郭毓城就上開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應分別成立二罪,而王佳中就所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均分別成立二罪。至郭毓城指示林金滿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期之不實發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合理,故此部分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部分各別成罪。
⑷又郭毓城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申報期間,既係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油機公司,而幫助油機公司逃漏稅捐,並以此作為銷向憑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持以申報營業稅,則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同理,王佳中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期申報期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期申報期間,並未另外填製其他不實轉帳傳票,此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法定刑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⑸另郭毓城、王佳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
務行賄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因其等行為乃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可認該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法定刑較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
⑹郭毓城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王
佳中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可分,各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㈢科刑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洪胡誌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減刑之寬典,而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且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主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亦均非所問。經查,洪胡誌於偵查中就其前述關於貪污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已大部分坦白承認,並於110年12月21日廉詢時,於詢及其行為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罪、圖利罪、刑法洩密罪,是否願意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等問題時,明確供稱:我願意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見廉一卷第17頁),自可認其已就所犯圖利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偵查中亦已自動繳交自郭毓城處收受之40萬元現金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扣保字第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31、233頁)。準此,應認洪胡誌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就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郭毓城、王佳中部分:
次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郭毓城、王佳中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犯行,均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佳中之辯護人另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王佳中本件所為行賄犯行,在客觀上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其犯行經本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度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具體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胡誌身為台電修護處之授權公務員,於承辦
6米車床採購案過程中,本應秉持公正、公平之態度忠實辦理業務,卻僅為符合台電修護處遷廠進度,即不顧刑律及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要求,亟欲將該採購案交由油機公司承攬,乃獨厚油機公司,不僅為之綁標、開立內容不實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予張傳興作為油機公司投標文件,又無故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及底價範圍、投標廠商家數等消息予林振詠、張傳興等人,以圖謀油機公司之私利,油機公司亦因此獲得304萬0,128元之不法利益,破壞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正性及合法性,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郭毓城、王佳中明知公務員應公正、廉明執行職務,卻為謀一己之私,希冀油機公司順利取得6米車床標案以賺取佣金或工程利潤,竟以事後行賄洪胡誌之方式,而由郭毓城出面將賄款交予洪胡誌,又該二人分別為仲誼公司、油機公司之負責人,為核銷總計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明知由仲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油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足以使油機公司逃漏稅捐,二人卻仍以前述方式為上開犯行,此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外,更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考量郭毓城、王佳中因洪胡誌圖利油機公司使之取得6米車床標案,乃為此行求之賄款金額為40萬元,暨二人於行賄犯行之角色分工內容有異,而洪胡誌因圖利行為而取得之上開40萬元,事後則已交由檢方查扣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參以郭毓城以仲誼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總計3張、發票總金額為630萬元(含稅),郭毓城、王佳中每次幫助油機公司或使油機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各為22萬5,520元、7萬4,48
0元,金額均非甚鉅,且油機公司事後已全額補繳所逃漏之稅額30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112年5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4207號函在卷可查(見訴三卷第273、275頁),可認其等行為肇致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洪胡誌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遭台電公司停職,目前於民間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郭毓城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仲誼公司負責人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王佳中則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油機公司總經理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洪胡誌在本院審理時僅就客觀犯罪事實部分為坦認,且全盤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而郭毓城、王佳中於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該三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乃依序就洪胡誌、郭毓城、王佳中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郭毓城、王佳中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針對洪胡誌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郭毓城及王佳中所犯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再考量郭毓城、王佳中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與為核銷600萬元佣金及賄款一事有關,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各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宣告:
被告郭毓城、王佳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係因法治觀念仍有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願坦然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處,已有悔意,堪信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等日後執行業務時得以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等於本案所為屬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均為上述公司法人之主事者,故併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若郭毓城、王佳中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胡誌自郭毓城處收受之40萬元,既係油機公司為答謝洪胡誌因圖利該公司而於6米車床採購案給予諸多協助,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故於事後所提供者,自可認該40萬元係源於洪胡誌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性質上仍屬洪胡誌之犯罪所得,而該筆40萬元既經洪胡誌交予檢方查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品部分:
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於110年12月2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住居所、營業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三人之110年12月21日廉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先堪認定。
⒉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該物品,經核性質上均非屬
違禁物,其中由被告三人所有或持有之手機等電子產品及周邊設備,縱有部分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均易於取得,並無不可替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應不致有所妨害,則關於此部分物品是否沒收一事,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電子產品及周邊設備、存摺、立式車床相關資料、檢測報告、仲誼公司及油機公司業務暨財會相關資料、個人筆記本、雜記等扣案物品,其中有部分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且縱有屬被告三人所有者,經核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或僅具訴訟上之證據價值,而無何財產上價值,經斟酌後,就其餘扣案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應沒收之財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茲就參與人油機公司於本案之不法利得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⒈油機公司因被告洪胡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部分:
⑴被告洪胡誌為使油機公司取得6米車床標案而有前述違法圖
利油機公司之行為,油機公司則因此獲得304萬0,128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油機公司既由王佳中擔任董事暨總經理,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油機公司負責人,則上開304萬0,128元自屬油機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惟被告王佳中於審判中陳稱:因本案之故,油機公司就6米
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部分觸犯合約內容,所以被沒收513萬元之押標金等語(見訴三卷第393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佐(見訴三卷第271頁)。而觀之該匯款回條所載收款人為台電公司,且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均有該標案需繳納未稅標價總金額5﹪作為押標金之記載,而依上開車床案未稅之決標金額及上述比例計算後,所得金額與513萬元大致相當,堪認油機公司確因上開車床案有違約事由而經台電公司沒收押標金無訛。
⑶而油機公司被沒收押標金係因該公司就履約過程有違約情事
所致,概念上與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尚有不同,然審酌油機公司因洪胡誌之圖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4萬1,028元,事後被沒收之押標金數額已高於不法利得,如針對上開不法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結果而言,仍不免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油機公司因被告王佳中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部分:
被告王佳中與郭毓城為核銷600萬元佣金及賄款,而使仲誼公司及油機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致油機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萬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依上開相同理由,油機公司短繳之30萬元稅款,亦屬油機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油機公司事後業已補繳所逃漏之30萬元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前揭函文可證,據此,自可認油機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而未繼續保有該不法利得,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依上所述,參與人油機公司於本案之不法利得合計334萬0,1
28元,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仲誼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1EJ00000000109年9月25日VTH6000ATC-Ⅲ-C(90度銑削頭×2、特殊刀架組×1;銷售額1,136,000元、營業稅56,800元,總計1,192,800元)2EJ00000000109年10月27日VTH6000ATC-Ⅲ-C(機台地基工作平台×1、機台承油盤×1、機台動力電配電工程×1、加工監視系統安裝×1;銷售額3,374,400元、營業稅168,720元,總計3,543,120元)3GD00000000109年11月2日VTL2500ATC-Ⅰ+C(90度銑削頭×2、特殊刀架組×1、機台動力電配電工程×1、加工監視系統安裝×1;銷售額1,489,600元、營業稅74,480元,總計1,564,080元)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1108年2月12日16時26分許/洪胡誌、 林振詠洪 :ㄟ,我那天叫你加(按,指「LINE」),你那個加了嗎?林:我加了阿。洪:ㄟ,你幫我趕快問他,問他,幹,到底是要多少錢我要趕快做底價出去。林:好,我知道了,我現在跟他確認一下啦。洪:對對對,你跟他確認一下,你趕快幫我。林:反正我就問他說底…底價是多少嘛對不對?洪:對對對,問他說底價是多少,然後我會盡量…就是讓他們…就是可以…可以…就是,我會讓底價就是差不多在那裡。林:好,那我知道。洪:嘿嘿嘿,你趕快叫他趕快弄一弄,趕快跟你講啦,看是今天、明天…明天就趕快跟你講,因為他已經算很久,媽的,算不出來是殺小(台語)。林:我…好啦,我在算不出來我就跟他們老闆講。洪:你跟他講說,反正就是一定要在8以下啦,不要在那邊亂搞,然後他們…他們…。林:8000啊?洪:嘿,對,8以下,他們還很多肉啊。林:好啦,好。洪:啊,幹,我是希望大概在75左右。林:好,那我知道。洪:因為我是做8準備給上面的去砍啊。林:好。洪:預算只有編8而已,所以說也不能超過8,大概75,然後我大概做個79、78,然後讓我們上面的去砍個幾百萬這樣子。林:好,那我知道。(見證據三卷第263、264頁)2108年3月11日10時7分許/張傳興、王佳中張:他…他…規格開8000,他預算開8000,那時候他們說7500以內,超過…7500就不要做了。王:喔,了解了解了解。張:所以這邊,現在在7500追到中間要落在哪裡。(見證據一卷第319頁)3108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張傳興、王佳中張:他那9點開…他們昨天投就知道1間而已,因為…本來就1間在投的,因為看地基就只有我們1間去看而已。王:喔喔喔。張:我問說,還需要投嗎?他說也是投一下,你們沒投就代表都沒人,他們就會被改了。王:對對對。張:所以,我昨天也是在4點前就投進去了,因為…就知道1間而已,我是想說1間投而已一定不會開,不如不要投。王:恩。張:我就問說他…他…因為第1遍是一定要有人去看場地嘛。王:恩。張:探勘場地只有我們去,別人沒去,所以他…就是只有1家嘛。(見證據四卷第11、12頁)本案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一廉一卷2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二廉二卷3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三廉三卷4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卷一廉四卷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卷二廉五卷6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卷三廉六卷7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一-1證據一卷8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一-2證據二卷9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二-1證據三卷10法務部廉政署證據卷二-2證據四卷1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一偵一卷1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二偵二卷1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三偵三卷1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四偵四卷1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偵五卷16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1號卷聲羈卷17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18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19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20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21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偵聲卷22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23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號卷24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偵抗卷2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訴一卷26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訴二卷2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三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