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 曾恒福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被告 李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9月9日結婚,111年1月18日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兩造育有4名女兒。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籌措子女之教育基金,於93年至99年間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第一期保險),6年滿期可領回2筆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120萬元);復於99年6月25日投保6年期之「郵政簡易人壽一路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第二期保險),於105年6月25日滿期可領回保險金60萬元;再於105年6月25日第二期保險期滿日再投保6年期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第三期保險)。上開三期保險費均以原告之收入支付,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每月均將收入交予被告,供家庭生活使用(含繳納保險費),而相關投保、續保、繳費及滿期領取保險金等事宜則全部委由被告處理,兩造間應有成立「原告委託被告自93年起,處理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事務,並於保險期滿後領回保險金,用以支付4名女兒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委任契約(或類似信託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趁管理之便,利用原告之信任,未經原告同意,即以
其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投保第三期保險,並擅自從第二期保險滿期金挪用9萬7,000元繳納第三期保險之首筆保費,原告誤以為自己為第三期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仍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7年9月13日、108年9月6日、109年10月12日自原告所有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匯出合計49萬3,210元款項,用以支付第三期保險費。
㈢被告將原告所交付金錢,以自己名義投保第三期保險,且於
第三期保險期滿時,未給付保險金給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而兩造現已離婚,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交付被告之第三期保險保費與其孳息兩者相加,相當於第6筆保險費未繳時,6年期滿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金額50萬0,071元。又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個人之保險繳納保險費,被告以原告之金錢繳納第三期保險,因而享有「免自行繳納或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且本於此項利益,更有取得「使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保單年度5年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萬8,213元、減額繳清保險金額50萬0,071元」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取得之保險金50萬0,071元。
㈣若原告前開主張之契約、不當得利均不成立,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挪用第二期保險滿額金用於繳納第三期保險之首筆保險費,而無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增加該筆金額之支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違反託付義務,未告知原告非第三期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此隱瞞重要事實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保險費,屬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9萬3,210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49萬3,21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解除契約及第179條、第
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以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保郵政保險,並約定於保險期滿後領回保險金,用以支付4名子女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契約;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確係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是用來繳納保險費的,是原告說郵局壽險就用郵局的帳戶扣款。第一期保險、第二期保險均由原告負擔,惟第三期保險費係被告母親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並表明這筆錢是供被告老年使用,後來繳納至第5年時,因兩造吵架,被告母親即未再資助保險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03、112、152頁):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9月9日結婚,111年1月18日在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兩造育有4名女兒。
⒉原告於93年至99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籌措子女之
教育基金,投保第一期保險,年繳保險費9萬7,000元,6年滿期可領回2筆保險金60萬元(共120萬元),此2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原告郵局帳戶扣繳之方式繳付。
⒊原告於99年6月25日投保第二期保險,此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原告以原告郵局帳戶扣繳之方式繳付。
⒋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投保第三期保險,此份保單第2年至第5年之保險費係以原告郵局帳戶扣繳之方式繳納。
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同住,原告有將原告郵局帳戶及
玉山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
⒍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⒎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保郵政保險,並約定於保險期滿後領回
保險金,用以支付4名子女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契約。
㈡本件爭點:
⒈第三期保險之首筆105年6月25日保費9萬7,000元,是否自第
二期保險滿期金中支付?第三期保險自106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是否為原告所繳納?⒉原告先位聲明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0萬0,07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⒊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萬3,21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期保險之首筆105年6月25日保費9萬7,000元,是否自第
二期保險滿期金中支付?第三期保險自106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是否為原告所繳納?被告此部分固辯稱:第三期保險第一筆保險費9萬7,000元是我媽媽用我的名字幫我保的,是我媽媽拿10萬元給我繳,保費是母親拿錢給我,我去繳的,我繳第五筆時,我媽媽說「你們夫妻在吵架,我不要給你們保,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這筆錢是以後你老了,你跟你先生離婚,你可以自己去用」,第二期保險期滿保險金是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云云(見訴字卷第78至79、102頁);且證人即被告母親甲○○○亦證稱:105年時,我跟被告說因為我有在上班,所以我幫她繳納郵局的壽險,讓被告以後身邊有一筆錢,我拿10萬給被告繳納壽險的錢,剩下的錢做生活費,買菜等等,我知道是因為我拿現金叫她去繳壽險,她說她沒有錢,我就跟她說媽媽這邊有錢拿去繳,因為夫妻常常在吵架,我們長輩也很痛苦,故最後一筆保費沒有再拿給被告幫她繼續繳等語(見訴字卷第104至106頁)。惟查:
⒈第三期保險首筆105年6月25日保費9萬7,000元部分:
①被告自承:93年到99年(即第一期保險)是原告負擔,原告
拿錢給我繳納保費,99年到105年間的保費也是原告的錢,原告會把保費存入郵局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而第二期保險之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均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繳費方式為自原告郵局帳戶扣款繳納,該份保險滿期後係以轉帳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方式給付保險金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12日壽字第1119975447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要保書、滿期委託轉帳給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8、107、139頁)。
②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於105年6月25
日存入第二期保險滿期保險金6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扣繳第三期保險之首筆保費9萬7,000元(見審訴卷第55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認第二期保險期滿後,被告並未將60萬元滿期保險金全數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而係於扣繳第三期保險首筆保費9萬7,000元後,始將剩餘之50萬元轉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及證人甲○○○證述內容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又衡以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證詞實難辭偏頗之疑,其所述亦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以憑信;至被告另辯稱:另外10萬放家裡,要買什麼東西就買,我領10萬給原告去買車,其他花費都是家庭生活開銷云云(見訴字卷第152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故而,原告主張第三期保險之首筆105年6月25日保費9萬7,000元係自第二期保險滿期金中支付等語,應堪採信。⒉第三期保險自106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部分:第
三期保險保單第2年至第5年之保險費係以原告郵局帳戶扣繳之方式繳納,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同住,原告有將原告郵局帳戶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且參諸證人即兩造女兒乙○○證稱:父母尚未離婚時,父親職業是電焊,父親是少數時沒有工作,其他都有在工作,母親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我知道是爸爸工作薪水會拿給媽媽,我有看到,回來直接把薪資袋給媽媽,薪資袋沒有拆封,交給媽媽管理,媽媽怎麼管理我不知道,家裡如果需要用錢跟媽媽拿,爸爸需要用錢也是跟媽媽拿,家裡的人需要用錢都是跟媽媽拿,爸爸不會自己去帳戶領錢,媽媽有在用帳戶,但不知道是用誰的帳戶,父母尚未離婚時,父親的帳戶全部都是交給母親管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被告亦自承:我在顧我媽媽,沒有上班,108年有工作,有時種洋蔥,只有做1、2個月,我平常都在照顧小孩,原告媽媽生病時,我也在照顧她,家裡的開銷是原告一人在賺錢,原告要用錢時跟我說,我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拿錢出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郵局帳戶、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是我負責存入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72、100、101頁),證人乙○○所述與兩造所陳大致吻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原告有部分薪資所得、財產,被告則均無薪資所得或財產(見訴字卷後附彌封之證物存置袋)。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經濟來源多為原告之工作收入,且原告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保管、存入帳戶,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支出等節,洵堪認定,則第三期保險自106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既係由原告郵局帳戶扣繳,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該等款項非原告所交付,應認第三期保險自106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確為原告所支付繳納。
㈡原告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萬0
,07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在給付仍屬可能之期待下仍催告債務人履行,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後並已明示拒絕給付者,應認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按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保郵政保險,並約定於保險期滿後領
回保險金,用以支付4名子女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系爭契約,且兩造於111年1月18日離婚後,4名女兒均與原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訴字卷第102頁),而第三期保險係於第二期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期滿後即行投保,第三期保險屬6年期保險一情,亦有保險單資料、第二期保險要保書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3、107頁),另第三期保險至109年10月12日之保費均為原告所繳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第三期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見審訴卷第101頁),亦應認第三期保險之保險金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用以支付4名子女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須於第三期保險期滿或提前減額繳清後,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應將保險金作為支付4名子女教育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而被告就第三期保險已於110年10月1日辦理減額繳清,原保險金額60萬元變更為14萬0,147元,中華郵政於111年6月25日轉帳給付滿期保險金3萬9,746元(滿期保險金14萬0,147元扣除借款金額10萬元及借款利息401元)予被告後,第三期保險效力業已消滅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函覆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113頁),被告自第三期保險效力消滅迄今,仍未交付第三期保險之保險金予原告,應認被告就前開給付負遲延之責任。
⒊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訴後,被告始終辯稱第三
期保險費用為母親甲○○○提供款項繳納,該保險為伊自己的保險云云,並拒絕給付原告第三期保險之保險金,顯然不待原告催告,已明確拒絕給付,足認原告主張:沒有催告,但被告於到期前已明確拒絕給付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並非無憑,依上揭說明,原告毋庸再行催告被告履行,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㈢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並已於當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份書狀上被告簽名可佐(見訴字卷第99、109頁),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事,堪以認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業經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解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49萬3,210元)及該等金錢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於105年6月25日、106年8月17日、107年9月13日、108年9月6日、109年10月12日各受領9萬7,000元保險費、於109年9月25日受領之保險費為8,197元(見審訴卷第115頁),計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9月18日止之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顯已逾原告請求之6,861元(計算式:50萬0,071元-49萬3,210元=6,861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87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9萬3,210元、自受領時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利息6,861元及受領款項49萬3,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5%),即屬有據;至6,861元部分,本即屬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定利息,故該部分不應予重複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解除
契約)、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本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50萬0,071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第259條第4款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071元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071元,及其中49萬3,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