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珊選任辯護人翁松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 鄭展 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原姓名: 鄭展和 )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離婚。甲○○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少年或兒童之人(下稱不詳放貸人)借款,乃明知乙○○並無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其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處,另偽簽「鄭展和」之署名、盜用「鄭展和」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並填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偽造「鄭展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並將該本票交付於上揭不詳放貸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該不詳放貸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放貸人陷於錯誤,誤認乙○○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貸放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甲○○,甲○○因而詐得該48萬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該不詳放貸人,及妨害票據之流通性。嗣丙○○、 陳彩鳳 因故取得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乙○○事以爭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與乙○○前為夫妻,為求借款,乃於上揭時間,簽立並蓋用「鄭展和」之署名、印文於本案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揭本票並行使之,從而貸得上揭借款,及本案上揭查悉經過等情(見:訴卷第43至46頁、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我有得到乙○○同意等語(見:訴卷第43頁、第120頁、第278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本票1紙、㈡被告與丙○○、陳彩鳳之和解書1份、㈢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書、㈣證人丙○○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則為:乙○○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經查:
(一)證人乙○○審理中到庭證稱:⒈被告104、105年左右所有借的錢我都知道,但我沒有印象104年11月被告去跟戊○○調48萬元。我沒有印象104年11月1日被告在簽本案本票的當下,有打電話跟我說過,有借我就會說有,沒有就真的沒有。⒉本案本票我一直到後來(被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才知道,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那時候我被法扣(按:指因本案本票受強制執行),(因為本案本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所以)我對那張(票)完全沒有印象,我問被告妳又搞什麼東西、丙○○是誰,被告(都)說她不知道。⒊因為我薪水的三分之一被直接扣給丙○○,生活困苦,我不甘心,就問丙○○可不可以把本票給我看一下,丙○○傳LINE給我,我看了才知道那(按:指本案本票)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46頁)。
(二)證人乙○○上證其言,考諸:證人乙○○證稱其並不知悉有本案本票,是直到因遭證人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請求證人丙○○提示本案本票(照片)供其辨認後,始為知悉,並告知證人丙○○該本票上之簽名、蓋印均非其所為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傳LINE給乙○○,因為我給他強制執行,他怎麼找到我,或是我怎麼跟他聯絡我忘記了,總之是他跟我加LINE,叫我把這張本票LINE給他看,他說那並不是他簽的,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錄)還留著等語(見:訴卷第1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丙○○當庭提出手機畫面顯示:證人丙○○在與署名「乙○○」之人對話紀錄中,於2022年8月11日對方稱「你好我乙○○麻煩拍本票給我看看」,丙○○則翻拍本案本票、本院111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照片給乙○○。乙○○嗣則回覆「我還在上班不是我的筆跡我等一下寫我的字給你看」。於2022年8月12日乙○○寫了「0000000000」及千珊的個人檔案,證人丙○○回覆「好謝謝」之結果相合,有上揭證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69至179頁),應足採信。
(三)被告雖堅稱其有得乙○○同意,惟細繹其偵審中歷陳情詞:
1.其原於偵查中乃稱:104年間,對方在電話中叫我順便將我先生(按:指乙○○)的名字寫上去,對方就叫我蓋我先生的章,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對方是誰,我不記得,我也找不出來、想不起來,乙○○只知道我要去借這筆錢,但不知道對方要我做這件事,我不記得他有無同意,當時我很年輕,不懂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2.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全案卷證送審後,則於準備程序中改稱:104年11月1日我簽本票(前)的當下(有)打給乙○○,說要跟王 景森 借錢周轉,乙○○在電話中就同意我用他的名字(共同)發票,我票開一開同日就開車去 王景森 在臺南市仁德區的公司辦公室,拿給王景森,王景森就拿了一疊新臺幣鈔票給我,王景森是男性,住在臺南市仁德區,現在大概50歲左右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頁)。
3.後經本院查無符合其上述年籍而姓名為「王景森」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訴卷第65頁),則又於審判程序中、證人戊○○到庭作證前,改稱:當時拿這張本票是為了要和「梅」景森借錢,我姓氏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梅」景森(才對)(見:訴卷第121頁)。
4.末於證人戊○○到庭作證後,則再改辯稱:本案這筆借款我是跟乙○○一起去(戊○○處所)現場跟戊○○借的,本票是當著乙○○的面簽名的等語(見:訴卷第276頁)。
5.綜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原並未具體指稱乙○○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案本票,乃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全案卷證送審後始為上辯,惟審理前後對於其究係在何地、以何方式簽發本案本票、簽發予何人,及(依其所辯)係如何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等節,仍反覆不一、依情而異,綜觀實難遽信。
(四)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對本案本票有印象,是被告跟鄭展和(按:即改名前之證人乙○○,下同)他們兩個人開給我的,當時他們兩個一起來到我公司那邊借的,時間大約是這張本票上面的時間,他們來跟我借款48萬元,跟我說是什麼原因要借款,我不太記得了,他們都說急用。當時我要求他們兩個人開這張本票,本票上面的簽名是鄭展和叫他老婆(指向被告)幫他簽的,她在現場就直接簽、直接蓋,鄭展和也當場在那邊看被告簽名,簽完之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給現金還是用匯款,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卷第250至266頁)。惟衡諸以下情事,亦難遽採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1.證人戊○○嗣於同次證言中,曾改證稱:⑴本件這筆48萬元應該是在被告他們(按:指被告、證人乙○○)臺南的租屋處(借的);⑵我不曉得他們(按:指被告、證人乙○○)是不是來現場蓋(印)的,既然她(指向被告)說簽這張本票的時候是她自己來找我的,而她是跟乙○○講電話,乙○○在電話中同意她簽名這樣的話,我也沒辦法說什麼,只是被告在幫鄭展和簽名的時候,鄭展和也知道等語(見:訴卷第262頁)。乃對於被告究係於何處向其借款,以及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前後之證述已不能一致。
2.證人戊○○上證稱:當時是被告與乙○○2人同去其公司借款,及當時係其要求渠2人應簽發本案本票、該本票上乙○○之簽名是乙○○授意被告代簽、乙○○在現場看著被告直接代簽並蓋印等節,核與被告上(原)辯稱其是電話聯繫乙○○取得同意後,預先簽發本案本票,嗣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之戊○○辦公室交付本案本票,並取得現金借款等節,迥不相符。
3.倘證人戊○○上述無訛,則依其證言,乙○○於被告向戊○○借款時乃同在現場,準此考以證人戊○○要求被告、乙○○均須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無非是為增加該本票之債信、提高受償機會,且在票據上簽名具有表示負擔票據責任之用意,並非日常便宜事務,以一般常情應無不特重其簽名之真實性,避免任由本人以外之人簽名,以杜爭議。乙○○既自己親在現場,衡情證人戊○○即應不至放任由被告替乙○○簽名、蓋印之理。
(四)綜上,是本件應難認被告是如其上辯,以本案本票向證人戊○○借款,而應係以之向不詳放貸人借款,並取得該等借款,且本件乙○○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等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調整標點符號,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為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仍應併論以詐欺取財之罪: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為求借貸,而向不詳放貸人行使本案本票,是為行使本案本票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揭應予另論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4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並盜蓋「鄭展和」署名、印章之行為,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上揭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為圖借貸之犯罪目的,亦尚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是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論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衡諸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任為私利即率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程度之損害,犯後並否認犯行,生詞置辯如上,亦未能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丙○○即執票人於訴訟外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32萬元,有和解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61頁),堪認前揭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詐得不詳放貸人貸放交付之48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嗣因與告訴人丙○○即執票人和解已給付32萬元如前述,已未再持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所餘之16萬元部分(計算式:48萬元-32萬元=1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本票應認僅就偽造「鄭展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鄭展和」署名,屬於偽造「鄭展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蓋之「鄭展和」印文,則依上說明,本即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票據內容發票日104年11月1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8萬元、票號WG0000000號、蓋有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為本票裁定章戳之本票1紙(已扣案在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