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范銘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淑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