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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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及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為 林幸稜 之本票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杰為林幸稜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林幸稜佯稱:倘投資高利貸放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每月利息7,000元,倘投資80萬元,每月共可獲利5萬元云云,致林幸稜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27日前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內,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80萬元與黃俊杰,作為其投資黃俊杰高利貸事業之資金,並先預扣5萬元作為黃俊杰給付之第一個月利息,黃俊杰因而得手共計75萬元。
(二)於108年1月17日前,向林幸稜佯稱:倘加盟中國「阿財」香香雞雞排店(下稱「阿財」雞排店)30萬元,等到該公司成立後2至3個月,每月約可獲利5,000元至8,000元;另倘加盟臺中燒烤店,等該公司成立後,約每半年可以領一次分紅云云,致林幸稜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7日在本案統一超商,交付30萬元現金與黃俊杰,作為投資「阿財」雞排店之加盟金,並另簽發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黃俊杰作為投資臺中燒烤店之加盟金,黃俊杰因而得手30萬元及本案本票。
(三)於108年3月至4月間,向林幸稜佯稱:因傷害案件,須繳交易科罰金共計45萬元,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無法償還積欠林幸稜的款項云云,林幸稜因而陷入錯誤,恐黃俊杰入監執行將無法償還前開款項,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3日,在本案統一超商內,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與黃俊杰,黃俊杰因而得手共計45萬元。
二、案經林幸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27日前後,有在本案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林幸稜拿取共計80萬元作為林幸稜投資高利貸放款的款項,然告訴人交給我的本金,有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一個月利息為3萬5,000元,共計預扣10萬5,000元,且我是真的有把告訴人給我的投資款借給他人賺取利息,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27日前後,在本案統一超商內,給付被告共計8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高利貸放款事業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71至172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6、200至201、205至206頁)。
(2)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之2019_04_15_13_29_52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87頁)。
(4)告訴人與被告之2019_04_16_17_02_35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
(5)告訴人與被告之2019_04_19_13_36_54(1)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90頁)。
(6)告訴人與被告之2019_06_05_10_27_34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91頁)。
(7)告訴人與被告之108年5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字卷第141至145頁)。
(8)告訴人與被告之108年6月1日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9)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8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被告是否真的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另外貸與他人以賺取利息?(2)承上若否,被告實際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貸與他人以賺取利息:
A、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認識被告的時候,雖然不知道被告是從事什麼行業,但是被告有跟我說他有一個投資標的物還不錯,是投資放高利貸的事業,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聊到參與暴力討債的過程,我認為被告了解這個行業並有能力可以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我才會想要投資,但是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款項用於放高利貸賺取利息…我到目前為止,除了拿到被告一開始預扣1個月的利息共5萬元之外,沒有拿到任何利息,被告也沒有把本金80萬元還我,我有跟被告討要80萬元,但被告表示因為目前錢借給別人,很難討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5、205至206頁),而被告並未否認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投資高利貸放款事業可以獲得固定利息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有以投資高利貸放款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一事來取信告訴人。
B、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表示:我將款項放在家中,朋友有需要的時候會來跟我借款,朋友的名字是「 阿正 」,「阿正」會開票給我,我再將款項給「阿正」,讓「阿正」去幫我放款,我都是直接交付現金給「阿正」,我可以提供票據,但目前無法聯繫上「阿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3紙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然觀之上開支票的到期日,分別為106年3月17日、106年2月28日及106年2月16日一節,有上開3紙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均距離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款項的時間至少1年以上,難以證明該等支票是「阿正」向被告借款後所交付給被告的憑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C、況倘被告確實是從事貸放款事業的職業放款人,應知悉掌握借款人的聯繫資訊以確保借款人會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是從事這項工作最重要的事項,然被告竟於審理中表示無法聯繫上「阿正」,已如前述,且亦無法提供本院「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此情顯與交易常情有所違背,可推認「阿正」是被告臨訟杜撰的人,被告根本沒有將告訴人的投資款交付與「阿正」作為放款之用。則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放款與他人以賺取利息云云,當非事實,無從憑採。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投資高利貸事業一事,堪以認定。而被告實際並未替告訴人放款以賺取利息,卻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投資款有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實際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應為75萬元: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投資高利貸部分,有向告訴人拿取共計80萬元的投資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為:關於投資被告放高利貸的項目,我在拿投資款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先給我一個月的利息,80萬元的投資款,總共拿到5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205頁),足認被告實際騙取告訴人的款項,應為75萬元(計算式:80萬元-5萬元=75萬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投資高利貸的項目,我都有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給告訴人,利息一個月3萬5,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有以邀請告訴人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為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以及本案本票,但我實際上真的有投資,後來因為投資失敗,所以錢拿不回來,也沒有分紅給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前邀告訴人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而於108年1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現金30萬元及本案本票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62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91、202至204、206至207頁)。
(2)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
(3)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92至93頁)。
(4)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94至95頁)。
(5)有關「阿財」雞排店與澎湖民宿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續字第147至155頁)。
(6)被告向告訴人稱投資「阿財」雞排店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書(見偵續字第189至199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有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之事實?被告實際上並無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有不錯的標的物可以投資,就是投資「阿財」雞排店,他說加盟金要30萬元,因為是剛開始,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合約書,需要等到公司成立後2至3個月,才可以提供我正式合約書,約投資3個月後,每個月可以獲利5,000元至8,000元,被告會拿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提供我投資「阿財」雞排店的文宣,類似怎麼設計攤位、怎麼行銷的資料…至於臺中燒烤店,被告說是被告朋友想要開設,加盟後,等公司成立2至3個月開始分紅,半年領一次,但我投資到現在,從來沒有拿過「阿財」雞排店或臺中燒烤店的分紅,被告雖承諾公司成立後要帶我去,但我也都沒去過該公司…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拿了我的30萬元及本案本票後,有無將款項拿去投資「阿財」雞排店或臺中燒烤店。被告目前沒有還我現金30萬元及本案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189、193至194頁),則依告訴人的說法可知,被告自108年1月17日取得告訴人上開投資款後,即完全沒有告知告訴人該等公司成立與否或經營現況。則被告是否真的有將告訴人的款項拿去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恐有疑問。
(2)經本院曉喻被告提出關於其投資「阿財」雞排店或臺中燒烤店之相關書面資料或相關人證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聲請傳喚臺中燒烤店合夥人,年籍資料後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然其於審理中改稱:因為後來投資沒有成功,投資人都找不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相關人證及書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可見被告完全無法提供有關其投資「阿財」雞排店或臺中燒烤店的任何資料。然倘被告確實有投資「阿財」雞排店及臺中燒烤店的事實,縱使事後投資失敗,依照常理,應會留存投資合夥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及相關投資合約,以供日後追索投資款項,然被告竟稱完全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可以提供本院審酌,顯與常理相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全為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則被告既無替告訴人投資「阿財」雞排店或臺中燒烤店之事實,卻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及本案本票,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及本案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當時雖然有向告訴人謊稱因為打人,如果沒有錢繳納易科罰金要被抓去關等語,而向告訴人拿取共計45萬元的現金,但我只是向告訴人借錢,並沒有要騙取告訴人的錢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08年3月至4月間,向林幸稜佯稱:因傷害案件,須繳交易科罰金共計45萬元,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無法償還積欠林幸稜的款項云云,林幸稜因而陷入錯誤,恐被告入監執行將無法償還前開款項,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3日,在本案統一超商內,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19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75頁、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9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之2019_04_19_13_36_54(2)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96頁)。
(3)108年5月3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見偵續字卷第139頁)。
(4)被告傳送其與「陳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字卷第203頁)。
(5)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調偵續字卷第9頁)。
2、被告雖辯稱其本意確實是要向告訴人借款,只是虛構借款理由,因此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急需借款以繳納易科罰金的費用云云,即是以虛構的事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因此將4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足認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該當詐欺取財罪,縱使被告是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是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間,其犯罪時間均不同,應認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取告訴人80萬元部分,其中5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以交付利息為由返還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與告訴人間的朋友情誼,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150萬元(計算式:75萬元+30萬元+45萬元=150萬元)之現金損害及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與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嚴重;而被告於犯後不僅否認犯罪,且經本院多次依照被告要求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結果,被告雖均承諾期限內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卻一再拖延給付,甚至於本院最後一次安排的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致告訴人空等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共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9
7、133至135、255至25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常惡劣;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的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已婚,須扶養6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共3罪分別是在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施用詐術的方式雖稍有不同,但罪質相同,都是詐取告訴人的財物,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是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有的本案本票及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5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取得之本案本票及150萬元現金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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