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松與 林劉嬌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2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執後,林長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管揮擊林劉嬌右下腳部位,致林劉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劉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松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劉嬌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吵等情,然辯稱:伊當時並無打人,係告訴人自己打的,如果是伊打的,老人骨頭很脆弱,鐵管打下去定會斷掉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
卷第80-83頁),且經證人即警員 盧巡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9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7月2日之診斷證明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蒐證照片6張、警員當庭繪製之鐵管放置位置1份及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 嘉中 警偵字第1100013305號卷,下稱「警卷」,第6-12頁;見本院卷第77-78、87-90、9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警員盧巡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現職為何
?)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警員;(問:110年7月2日的時候是否是你受理本案林劉嬌報警說她被傷害的案件?)對;(問:你到達現場之後有誰在那邊?)有告訴人林劉嬌以及她的先生;(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在現場?)被告一開始沒有在現場,他是之後才走回來的;(問:你到達現場以後做了那些事情,可否請你敘述一下?)我先跟被害人瞭解案情,被害人林劉嬌說要提告傷害案件,我請她先去驗傷,然後再找時間製做筆錄;(問:你為何會在9月6日的時候做這份報告?是誰通知你做的?)書記官通知我說要去扣那支鐵條;(問:所以你才會在報告中提到9月1日的時候去現場,你去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那支鐵棒?)對,現場就沒有發現;(問:你7月2日受理報案的時候你到達現場,好像卷裡面我有看到你拍那一支鐵棒的照片〈即警卷第12頁「照片編號05、06」〉?)對,因為那時候還有在現場;(問:你為何那一天沒有把那一支鐵棒扣案,原因為何?)因為當時嫌疑人還沒有承認犯罪,而且我到達現場時,他也沒有在現場,事證還不太明確;(問:是否你還不確定那一支鐵棒到底是否是作案工具?所以你就直接先拍照而已?)對;(問:你到達現場之後,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傷勢?)林劉嬌她有比給我看,當時候我有拍照;(問:是否是你後來有附在卷裡面被害人傷勢照片?)對;(〈提示警卷第11頁「照片編號3、4」〉問:這些照片是否是你拍的?)對,這是我拍的;(問:這是你在7月2日處理現場所拍攝的?)對,現場林劉嬌有比給我看;(問:你為什麼知道要拍那一支鐵棒?)因為告訴人有指說是那一支;(問:你剛剛有提到看到現場有狗?)那時候現場有狗,都有錄影;(問:後來你在9月的時候有再回到現場的時候,你是否有再回到這個地點去確認那個鐵管到底還在不在,還是你只是問被告這個鐵管還在不在?我有問被告,現場也有確認右邊那一支不見了;(問:所謂右邊那一支,是否就是由紅線畫起來那一支?)對,就圈起來那一支;(問:〈提示警卷第10頁「照片編號2」〉照片中鐵管的位置大概是在哪裡,是否有在這個照片裡面?大概是在這(證人以雷射筆就提示照片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9頁)。(審判長當庭請證人於警卷第10頁照片編號2上標示鐵管之位置,並請證人標示本院列印截圖上之犬隻〈見本院卷第87頁〉)。
⒉且證人(即警員盧巡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今日有攜帶
案發當日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光碟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光碟並置放於本院卷第95頁附卷)。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為:「密錄器光碟中一開始出現告訴人及其配偶於影像中,之後密錄器朝向被告家中方向錄影,便聽到狗吠之聲音,樹下出現犬隻,後續亦有其他犬隻出現於影像中」等情甚詳(當庭列印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7-78、89-9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把狗屎丟在我的庭院,並說這是我的狗所排泄的,後來我們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指述與被告之間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執,並非子虛烏有。
⒊經比對參照警卷內「照片編號03、04」(見警卷第11頁)可
知,告訴人受傷部位尚留有鐵鏽痕跡,此與告訴人指認,經證人(即警員盧巡閣)拍攝而附於警卷內「照片編號05、06」之生鏽鐵管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指稱其係遭生鏽鐵管打傷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如同被告所辯,其明知若以鐵管猛力揮打告訴人腿部,會將告訴人打斷腿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力道應屬相對輕微,應係刻意為驅趕告訴人而揮擊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勢,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屬實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聽取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小孩均成年,平日獨居,太太與小孩同住,每月領取農保年金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另外,被告手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問:〈提示警卷第12頁之照片〉照片中被圈起的鐵管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又觀其業已生鏽,價值不高,復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倘若諭知沒收僅係徒增耗費司法執行成本,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