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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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男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委由 林鄭健雄 (業經判決確定)居間招攬、仲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業經判決確定)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成功入境來臺,臺灣地區人民得向許志男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蔡寬裕 (業經判決確定)遂於民國99年11月9日,由林鄭健雄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萬元之報酬,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 陳建鶯 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
(12)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蔡寬裕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建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蔡寬裕提出陳建鶯來臺團聚之申請,陳建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 認許志男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男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寬裕)、蔡寬裕、陳建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蔡寬裕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蔡寬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建鶯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本院109年11月9日勘驗蔡寬裕107年9月19日移民署詢問錄影、108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影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277-288、303-314、325-330頁;交查1575號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446-472頁)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男,被告表示:伊認罪,伊不認識 許寬裕 ,伊介紹那邊的媒人,由林鄭健雄處理,伊知道蔡寬裕,因為有一起開庭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上開同案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寬裕)、蔡寬裕、陳建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蔡寬裕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蔡寬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建鶯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等件,固然可證明林鄭健雄、蔡寬裕之犯行(均業經判決確定),然尚難直接推論本案被告之犯行。
㈡被告雖自陳有介紹大陸地區之媒人給林鄭健雄處理等語,然假結婚之犯行,乃係一罪一罰,被告是否於各別犯罪中參與犯行,仍應一一檢視其有無於該次犯罪中,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認定。尚不能以其自陳有介紹大陸地區之媒人等情,遽即概括認定被告構成每次之犯罪行為,此應先予釐清說明。參以被告於本案開庭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蔡寬裕,同案被告蔡寬裕並於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許志男等語相符(見偵987B卷第263-275頁)。而同案被告林鄭健雄另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蔡寬裕認識很久,是伊很好的朋友。他也是申請跟大陸配偶結婚;99年11月9日出境前往大陸,同年11月16日入境皆與蔡寬裕同行,伊跟綽號「 黑瑞 」的男子一同過去大陸等語(見偵987B卷第117-118頁),又被告於本院並供陳:伊並無「黑瑞」之綽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1頁)。再者,本案其他假結婚案件(均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至少各自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由許志男帶領」或「與許志男會合」等行為分擔存在,然此次犯行並無類此行為分擔之具體犯行,復依據入出境紀錄及卷內資料以觀,本案被告當時確實並未同行,應可確認。是以,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之假結婚具體犯行,尚非無疑,既缺乏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依據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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