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致莨
謝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致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致莨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嘉義市新生路門市,以號碼可攜方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台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以涂致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詹朝杰 ,佯稱其係詹朝杰親戚 鍾其霖 ,已經更換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3日10時40分許,以涂致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詹朝杰,詐稱做生意急需付款,要借款云云,致詹朝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權峯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朝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謝銘祥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以謝銘祥上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聯福 ,佯稱其係林聯福朋友 陳清德 ,已經更換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10時19分許,以謝銘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聯福,詐稱做合夥投資,資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致林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 丁駿逸 (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3月18日11時許,以謝銘祥上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明賢 ,佯稱其係鄭明賢姪子,已經更換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欠錢急需借款,1、2日內會還款云云,致鄭明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12萬元至丁駿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 何承興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聯福、鄭明賢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涂致莨、謝銘祥之供述、證人 李銘育 之證述、告訴人詹朝杰、林聯福、鄭明賢之指證。
(二)告訴人詹朝杰報案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2份、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執聯、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告訴人林聯福報案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鄭明賢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公司回函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提及「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等幫助洗錢之事實,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僅屬法條漏引;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對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49、57頁),補列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等提供電話號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涂致莨於警詢中對於提供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他人,其表示能預見等情(見警卷第25頁),應認為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謝銘祥於警詢時並未到場製作筆錄,且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否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40頁),故被告謝銘祥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涂致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銘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其等為圖己利而提供電話號碼,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