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佳霖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於民國109年年初,曾至何○○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兼早餐店,幫忙其斯時任職該早餐店之女友陳○○(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工作數日,因而知悉何○○上址住處兼早餐店之結構,詎鍾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趁何○○在上址房屋1樓早餐店忙碌之際,打開上址房屋1樓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址房屋2樓,以身體重壓房間木門之方式,破壞該址2樓房間木門上附加之門鎖後,推門入內,竊取何○○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銅板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從該址房屋後門逃逸時,為何○○所僱用之外籍看護發覺,告知何○○,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5、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簡上卷第85、124、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證人即被告斯時之女友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何○○部分見警卷第6至9、11頁,偵卷第95至96頁;陳○○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4至15、16至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鍾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詳下述),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且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
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得以酌減之疑義,實難認有何「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被告不管前科罪名為何,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於108年11月1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案顯非被告第1次涉犯竊盜罪嫌,佐以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案並「無」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500元,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竊得此部分財物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房間衣櫃內放有50元銅板120個、10元銅板500個、1元銅板約1500個,共約1萬2500元遭竊等語(含被告坦認之現金8000元)等節(見警卷第7頁),然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陳:我50元及10元硬幣共1萬元被偷,1元硬幣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95頁),前後不一,非無憑信性之瑕疵,且此部分僅係其片面指訴,又無補強證據擔保,無從為嚴格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以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法院若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訴追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1萬2500元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其中竊取其餘現金(即4500元)部分不能證明,因與其他有罪部分有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能認為就該部分業已合法裁判,原判決僅以更正之方式處理(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而未予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所涉本案情節未予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有誤,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太陽能之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入監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簡上卷第128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8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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