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張程鈞 被告 林素桃蘇木村 之繼承人
蘇恩慶 即蘇木村之繼承人
蘇慧如 即蘇木村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木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於92年5月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耀章 借款入帳後,總額確認無誤後立下借據。蘇木村身亡多年後,經原告告知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桃、被告蘇恩慶、被告蘇慧如,均閃躲與不理會,亦不出面調解與償還。
1、依借據影本載明實際借出金額221萬元,以及飾金5台兩千足飾金金條共10條等件,按等值計算若該飾金規格依據現今市場公告售出之金額換算,以每台錢5千元計算,則每5台兩金條為25萬元,共10條,金額為250萬元。若無法用換算金額價值計算,原告亦同意該等規格之飾金等數量代償件作為清償。
2、目前收集到已檢附之郵局匯款收據金額計179萬元;尚有張耀章生前所記錄的細項明細,未有匯款單據計42萬元。
以上小計221萬元。
3、當時現場經統計後蘇木村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借據之立據人。原告、張耀章、原告之母 張蘇水 斷(已故)均為當時見證人,原告為當時代筆其內容,因張耀章年事已高, 張蘇水斷 亦不識字,蘇木村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兄長,自是家人借款,絕無造假。
(二)被告3人均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辦理蘇木村財產清冊程序,藉以規避追討與調解:依民法第1156-1條規定,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原告申請新港鄉調解亦不出面,但其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後,亦回覆原告存證信函。
(三)蘇木村往生後尚有勞退金,已被提領。蘇木村一直與被告有聯繫,非被告所言沒有聯繫。被告林素桃現居地址農舍自用住宅,是84年間興建,乃蘇木村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非被告林素桃所打工而於88年間出資興建,坐落農地亦為蘇木村與其他親友共同持有。被告蘇恩慶、被告蘇慧如有代位繼承張蘇水斷之遺產,表示被告非沒有繼承蘇木村之遺產。
(四)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元,並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蘇木村係同母異父兄弟。蘇木村於65年6月12日與被告林素桃結婚,並育有被告蘇恩慶、蘇慧如。蘇木村對家庭無責任感,於88年離家出走,杳無音信,未與家人聯繫,被告不知蘇木村身在何處,直到101年12月11日蘇木村於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病故,經醫院通知,始知悉其下落。
(二)原告主張借款及飾金五兩千足金條等事,被告均否認之:
1、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張耀章手抄紀錄為證,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先就本件借款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匯款單6張,形式上雖有匯款與蘇木村,合計僅179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21萬元,然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二人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完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張耀章之手抄紀錄是原告一方內部自行書記錄,並未書寫與蘇木村有何關係,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4、原告所提出原告書寫,並聲稱是由蘇木村本人簽名之借據,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
⑴該借據係原告本人書寫,雖稱是蘇木村本人簽名,然何以
不蓋用蘇木村印鑑章,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部分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請原告舉證。
⑵張耀章於92年12月4日死亡,蘇木村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
,此期間長達9年之久,原告何以不向蘇木村催討?⑶蘇木村生前未曾告知被告3人有向張耀章借款之情。且蘇木
村亡故後,被告3人於109年1月下旬始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告知,期間已歷蘇木村死亡達7、8年之久。若蘇木村確有借款乙情,何以原告從不告知被告3人,或催討之,欠款拖延長達16年多之久(92年5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始催討,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原告所述虛假。
(三)蘇木村長年在外,張蘇水斷亡故後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蘇木村未繼承任何財產。蘇木村亡故時名下亦無遺留任何財產。被告林素桃之居住處係蘇木村離家後,由被告林素桃打工賺錢所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未繼承,亦無任何持分。換言之,蘇木村於亡故之後,無遺留任何財產。
(四)被告主張民法第125條及第315條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9年3月9日至92年2月25日向張耀章借得金錢及飾金、金條,張耀章及原告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於110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09號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至明。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明確。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蘇木村借款之期間自89年3月9日起至92年2月25日,則依民法第315條及上開判例意旨,蘇木村之債權人自借款日起,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雖於109年間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有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15及第000027號存證信及回執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0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參,惟遲至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狀可按,依民法第130條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據等書面文件(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71萬元等語,惟經被告等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自借據所載之92年5月5日(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算,則原告等遲應於107年5月5日前起訴請求,惟原告至110年9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村之遺產範圍內帶給付原告471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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