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由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由明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張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俊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婉婷 ,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義、楊婉婷均人車倒地,陳俊義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婉婷則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婉婷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詎陳由明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陳俊義、楊婉婷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由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楊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檔案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離開現場,使受傷之
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111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