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刪除、末行所載「500元」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魏國鈞與『 嘉宏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蕭錦聰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馬達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馬達1個以500元之價格變賣(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馬達之價值約為6,000元至2萬5,000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高於被告供稱其所變賣之價格,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馬達之市價為500元,是無從認定500元與上開馬達1個之價值相當而為上開馬達1個變得之物。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即馬達1個宣告沒收,以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至聲請意旨雖認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變賣上開馬達之所得500元,然本院已就上開馬達1個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魏國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鈞前因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綽號「嘉宏」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8時許,由魏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嘉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上,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蕭錦聰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蕭錦聰發現後追呼,魏國鈞仍沿路闖紅燈離去,並將該馬達變賣取得500元。
二、案經蕭錦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鈞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牌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竊盜上開馬達1個後,持往變賣得款5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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