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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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凱鋐有限公司戴嘉宏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所簽發如附表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戴嘉宏已於111年4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戴嘉宏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惟相對人凱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嘉宏已於111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並無載明係向何人提示本票,故本院於111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確實向相對人凱鋐有限公司提示之釋明資料,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尚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鋐有限公司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9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到期日備考001111年1月21日480,000元444,746元11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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