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由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由明於民國109年6月28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俊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婉婷 (未提告),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2車發發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楊婉婷則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