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可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可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可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 徐詩蘋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另案被告徐詩蘋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9,784元,未據扣案,縱另案被告徐詩蘋嗣後尚有繳納部分分期款項,此有被害人仲信公司陳報之繳款明細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上開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被告未曾返還、賠償或繳納任何1其分期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被告謝可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可芸明知徐詩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購買美容商品之意願,竟仍與徐詩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推由徐詩蘋填寫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份,並持之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佯裝徐詩蘋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謝可芸購買其開立之「 艾莉 個人工作室」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9784元之美容商品乙套,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依仲信公司與謝可芸間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關係,核撥貨款17萬9784元予謝可芸,再由徐詩蘋分期付款償還仲信公司。謝可芸取得上開貨款後,即朋分徐詩蘋10萬元、其則取得剩餘7萬9784元款項。嗣因徐詩蘋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可芸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由另案被告徐詩蘋填寫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份,向被害人仲信公司申請貸款,嗣被害人核撥貸款17萬9784元後,另案被告取走10萬元,被告自行留存剩餘7萬9784元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詩蘋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無購買美容商品之意願,仍與另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推由另案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份,並持之向被害人申請貸款,佯裝另案被告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乙套,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貨款17萬9784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貨款後,即朋分另案被告10萬元、被告則取得剩餘7萬9784元款項之事實。3被害人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各1份另案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向被害人申請貸款,嗣被害人同意核撥貸款17萬9784元,惟另案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詩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取得之7萬9784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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