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9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起訴書概括記載為「於110年4月2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在,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林建翔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1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Marketplace網站,刊登欲販售ASUSROG1080ti顯示卡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建翔明知或可預見此等詐術情節),適 張凱鈞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4月24日16時2分、110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56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張凱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慧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張凱鈞與詐欺分子間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份(含2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379卷第20、27頁)。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的確對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