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0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柒 陸玖 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4年度偵字第29040號被告蔡光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7691公克)及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7691公克),嗣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9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黃色結晶4袋(驗餘淨重18.7691公克),經送鑑,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040號卷第80頁),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其既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礙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