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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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而以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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