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藍漏吉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陳金福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年邁無工作收入,現已無力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兒女,因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每月補助21,000元,然因入住安養中心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約25,000元及醫療衛生耗材費4,000元,仍無法維持其生活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個案收入明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104年至105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10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復考量聲請人現年齡已逾77歲,並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入住安養中心之花費與每月補助金額,可認聲請人目前確不足支應其生活需求,堪認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參酌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規定意旨,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程度,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保持對方之生活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縱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已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部分生活程度而扶養父母。本院參酌聲請人所述扶養情節、生活需求,及相對人現值壯年等情,因認相對人自107年5月至同年8月止,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已到期總額為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個月=12,000元),而自107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則應按月各給付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方式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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