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爵(原名柯文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第3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文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文爵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
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7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搶奪等案件,於107年8月19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內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