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被告陳耀宗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屠宰場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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