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不知悔改,率爾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2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被告吳明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某廟宇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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