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蘇安生 被上訴人 魏丞駿
鍾育華 楊翁詩 陳寶珠 陳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壢小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而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中壢區龍興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提出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1363號判決,並聲明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後,逾20日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一),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金龍大第」社區係採「分棟管理」,故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平臺修繕工程費用應由同一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平均分攤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