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池碧蓉 相對人池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抗告人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詎原裁定竟以難以辨識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票載金額「澳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換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依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即新臺幣(下同)355萬1,250元之意,該金額之記載已屬明確、固定,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觀諸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為「澳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換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355萬1,250元或澳幣14萬5,000元負擔票據債務。
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故若本票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致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準此,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無從依票上記載之文字決定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