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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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66.5057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並提供其聯絡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語,惟因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予警方,而未能續行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3月5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1057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既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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