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
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示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警攔檢前,尚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自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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