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大雅中清路四段二五三號查獲甲○○君駕駛VPB-七四七號輕型機車有「一、未帶駕照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為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未至現場,且不認識車主,違規單亦非其簽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違規單之簽名型式與異議人不符,且與車主 張曉萍 既不相識,又否認開過該車行經違規地點,本件有可能被冒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逾四年才裁罰,亦有可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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